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正华。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胡倩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关林。
委托代理人:李辉。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原告、被告均指本诉的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5月8日、5月30日、9月6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从蕤、胡倩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应原告申请对“新神通8”轮船体衬胶破损等情况予以司法鉴定,鉴定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指派署名鉴定人员邱玉森出庭接受质询。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委托上海海事法院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腐蚀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的“新神通8”轮8个货舱、2个压水舱的船体衬胶由被告施工,技术要求达到运输常温的盐酸、48%的氢氧化钠,质量保证期5年,合同总价32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船体衬胶起泡、出现破洞。原告立即告知被告,被告派员进行察看,认为施工的衬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运输48%的氢氧化钠之目的,常温盐酸的运输要先进行维修。被告要求原告先停止氢氧化钠的运输,并对破洞进行了修补。2009年6月至今,维修次数达20多次,现破洞越来越大、越来越多,单纯的维修已经无法达到使用的目的,维修停运及为配合施工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近千万元,原告暂主张损失380万元(对于无法运输氢氧化钠造成的运费损失及维修停运造成的其他损失暂保留诉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衬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维修既无法运输氢氧化钠,也无法正常运输常温盐酸,应由被告承担重做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新神通8”轮8个货舱、2个压水舱的船体衬胶进行重做,如被告不重做,原告委托第三方重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万元。诉讼中,原告据鉴定报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新神通8”轮船体衬胶重做的费用40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因“新神通8”轮船体衬胶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船舶修理、鉴定、重做期间的工资、保险费用、码头停靠费用、货物运输赔偿等费用)2930367.36元,赔偿原告船期损失45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重做或承担重做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对其损失38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损失存在,该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腐蚀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的“新神通8”轮8个货舱、2个压水舱的防腐蚀工程由被告施工,合同总价325万元,合同对原告各期付款之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并按时按质交付标的物,但原告至今仅支付被告合同价款1900000元,尚欠1350000元推诿拒付。被告遂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定做加工款135万元、赔偿延期付款违约金40.5万元。
对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未付原因系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工程检验合格)尚未成就,且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款可在原告诉请中抵扣。
原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双方之间的船舶防腐蚀工程合同关系及涉案船舶可装运盐酸、液碱:1,船舶所有权证书;2,海上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3,双方签订的“防腐蚀工程合同”。第二组,证明涉案船舶因衬胶修补给原告造成成本损失1045750.36元:1,被告员工韦毅的书面材料;2,原、被告双方负责人通话、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衬胶及施工工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修补仍无法解决;3,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航海日志、船舶签证簿,证明船舶因修理而造成的停运时间;4,收款收据2份,证明船舶5次维修停运期间支付的码头费、水电费共计60290元;5,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送货单5份,证明购买维修油漆等材料费44898.5元;6,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付维修油漆工工资7590元;7,领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维修员工伙食费、工资计48545元;8,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船舶维修期间原告支付船员3个月工资541600元;9,保险费发票、保单及保单资料,证明涉案船舶年保费数额及维修3月之数额计51113.46元;10,港航费发票,证明维修期间分摊的港航费为30999元;11,收据两份,证明除前述维修外,在2011年5月25日至7月8日期间又有两次维修计36天,其码头费及水电费为19680元;12,工资明细表,证明后续维修支付船员工资225720元;13,保险合同,证明后续维修期间分摊的保险费为15314.4元。第三组,证明船舶防腐工程因重做给原告造成的成本损失5730337元:1,鉴定书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船舶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支付鉴定费60000元;2,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工程重做之工期及已支付工程款(398万元);3,钢质船液货舱修理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液货舱重做费用8万元;4,鉴定、重做期间的航次签证簿及航海日志,证明因鉴定、重做导致的停运时间;5,收据两份,证明鉴定、重做期间的码头费、水电费186552元;6,工资表,证明鉴定、重做期间支付船员工资1328070元。第四组,通知书及运输赔偿协议,证明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致原告对外违约、支付赔款50万元。第五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船期损失应为140万元/月。第六组,部分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及相关航海日志,洗舱证明6份,证明其运输货品情况及冼舱情况。
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验中心于2008年10月24日就涉案衬胶试片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工艺,证明被告工程及用材均无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证2证书中明确规定“不得同时装运两种货品,装运不同货品前需洗舱”,原告存在混装、未冼舱或冼舱不净的情况,才导致质量问题。对第二组中的证1,被告认可韦毅温当时是其员工、现在联系不上,在原告船上跟船以随时修补,但指出证1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韦毅温应出庭作证;对证2录音,被告予以否认并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指出两次录音,一是2010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正华与被告总经理程广来电话录音,一是11月23日原告方人员在被告方程广来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原告申请对两份录音予以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对录音予以核实并举行了听证。被告代理人称程广来原系被告总经理,2012年年底退休,程广来称其未讲过相关的话,并拒绝对录音进行核实;被告对证3真实性予以置疑,指出其可能是为诉讼需要而一次性形成,并指出无法证明长期大修;对证4、11,被告指出原告未证明章安停泊全部为船舱修理;证5所示材料及证6所示款项不完全是衬胶修理;证7收据中有关重要内容系原告自行后补添加;证8、证11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证9、10、13所示费用系原告正常经营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证9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否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指出证1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无相应资质及能力、取样及适用标准存在问题;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证4与本案无关;对证5,证6真实性予以否认;指出证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判定其真实性。被告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供核实。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签证申请单及相应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冼舱证明,被告从其提出时间、为何无收费收据而有当时落款之证明、冼舱公司何以得知具体航次等方面指出其系伪造。
对被告证据,原告代理人指出证1检验报告无原件,检验日期与工程完工日期相矛盾,检验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该报告系船舶检验所需并拿到该报告复印件。被告证2系其施工工艺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仅为本案处理参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第一、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证1,结合被告对韦毅温身份之确认、被告曾派员跟船修理之陈述,鉴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1内容予以反证,本院对证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2,被告对程广来之身份已予确认,本院亦多次要求并组织听证,要求程对录音予以核实并配合鉴定,但被告始终未予相应处理,故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4-7、11、第三组证据中的证5虽多为“白条”,但均有原件,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及第三组证据中证4、第六组证据中的签证申请单及航海日志,均属法定航运资料,且均提交了相应原件以供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8、12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6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但亦应据一般生活经验结合本案事实(停运原因及其与被告行为之因果关系)据实考量,故该3份证据应作为本案处理之参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的冼舱证明均有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腐蚀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的“新神通8”轮8个货舱、2个压水舱的船体衬胶由被告施工,施工地点浙江省椒江章安码头,设备钢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有效工作日内完工,技术要求达到运输常温的盐酸、48%的氢氧化钠,设备内表面采用3mm+3mm丁基橡胶板进行衬里(底层为自硫化橡胶,面层为预硫化橡胶);合同总价325万元,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付20%,材料及人员进场之日、四个舱体完成衬胶之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日内各付20%,完工后第3个月底的第一次衬胶质量检验、完工后1年的第二次质量检验,均在检验合格后的2日内各付10%。原告如未按期付款,每迟付3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罚金;原告配合被告施工完成后的3个月、1年、3年时间节点的三次检验前提下,在五年内如因被告材料或施工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被告承诺,衬胶质量保证期为5年。在此期间,若发生因被告方产品及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应于接到原告通知后,在24小时内作出反应,派维修人员赶到现场无条件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属用户原因造成的损坏,被告方可给予修复,但费用由原告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得以执行,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12日完工,船舶于2008年11月底投入运营。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尚余1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声称:船舶投入营运,8、9个航次后约2009年4月份即发现船体衬胶起泡、出现破洞。经联系交涉,被告于2009年8月派其员工韦毅温等人到原告船舶跟船维修。原告称,经多次局部维修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且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衬胶及所用胶水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新神通8”轮破损状况、能否修补或是否需重做及相应费用等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0000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鉴定,于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2011年9月21日,原告就“新神通8”轮橡胶衬里工程与咸宁市中南橡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价398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开始施工,在有效工作日内90天全部完工等。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台州佐敦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质船液货舱修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新神通8”轮第3、4号货舱底板除锈及清洁、漆料及油漆、液货管线材料及安装等,合同总价为8万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25日内完成等。两合同均得以履行,原告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涉案衬里修理、重做情况及原告相应的损失或费用(分鉴定、重做前、后两个阶段);2,涉案被告衬里工程发生问题的原因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3,涉案被告衬里工程重做的必要性及重做费用的合理性;4,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性。
一、关于涉案衬里修理、重做情况及原告相应的损失或费用。
对于本案鉴定前船舱衬里的修理情况及原告的损失,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至其起诉日,涉案衬胶修理已有20余次,并据有关码头收费票据所载内容主张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26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共七次修理计127日(91+36)的码头费用、船员工资及分摊的营运成本(保险费、港航费等)等。对该主张,原告除提供了7份码头费用收据外,还提交了对应的航海日志及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韦毅温的书面材料、被告维修人员工资及伙食费领条、维修材料收据(清单、送货单)、维修油漆工工资收据。上述材料中,除码头收费票据中记载了停靠日期(天数),仅航次日志有四次记载被告人员上船维修衬胶(2009年5月25日、2010年7月15日、10月22日、11月17日),但下船时间、维修时间均无其他记载。关于衬里维修,被告承认多次派员维修并派员随船维护,但双方均表示无具体明确的维修记录;原告上述证据虽不足以准确证明检修的具体时间、停航维修的必要性,但综合考量停航和维修事实的客观性、被告人员多次维修但对原告主张未提供相应具体主张及反证、各次维修均在浙江台州章安码头而非他地的紧急维修、衬里维修对船舶营运必然产生影响的一般生活经验等因素,本院酌定衬里维修对原告营运的影响时间为60日,与其相关的各项费用均应平均计算。其中,码头停靠费用(停靠、水费、电费)37781元,船员工资357200元,分摊之保险费29800元(跨年度保险费平均)、水路运管费20666元;维修材料相关票据虽均非正规发票,但其内容、记载并非无法核实,本院据实认定为44672.5元(材料中,原告主张五金件226元,据被告异议予以扣除);油漆工工资759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维修人员支付的工资、伙食费等,被告对韦毅温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核实的其他员工身份、有无参与维修,被告亦未有明确答复及主张,故本院对三份领据的数额予以确认,即48545元。
对于船舶衬里鉴定、重做情况及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涉案船舶衬里鉴定、重做的时间为225天(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经查,本案鉴定委托日期为2011年9月6日,鉴定机构鉴定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他人鉴定衬里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3个月。考虑到原告为配合鉴定所需合同时间(原告决定重做及确定方式单位等早在2010年11月、本案申请鉴定及双方有关鉴定的协商中已有准备),本院认为,配合本案鉴定及重做的合理时间应为4个月(自2011年9月10日计至2012年1月9日),与其相关的码头费用(停靠及水、电费用)99494元、船员工资497867元、停运空耗损失(保险费及航政规费)109483元。
二、关于涉案衬胶发生问题的原因及原、被告各方的责任。
对本案船舶衬胶质量等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实施了鉴定。对该鉴定报告,被告虽从鉴定取样的合理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及能力、鉴定机构能否将重要试验委托其他机构代做等方面提出了质疑,但据鉴定报告相关结论的依据、方式方法,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正华与时任被告公司高管程广来于2010年11月21日、23日两次交涉的内容、涉案船舶衬里自2009年5月即有持续间断修补之事实,鉴定报告结论与原、被告双方交涉内容大体相同,故对鉴定结论与双方交涉内容应予以采信。同时应当指出的是,鉴定人员在当庭接受质询时亦认可酸、碱混合(如同时错误混装,或前航次酸、碱冼舱不净而装碱、酸)亦可能使船舶衬里发生问题。对于酸、碱混合问题,原告主张,在船舶投入营运至2009年2月3日连续装载4次盐酸,2月12日至17日装液碱,3月1日至3月23日连续装2次盐酸,4月1日至4月5日装液碱,4月14日至9月8日连续装6次盐酸,9月16日至9月19日装液碱,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14日均连续装盐酸,并提交了部分航次签证单及航海日志;对于冼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前后庭审中陈述不一:原告先称在航海日志中有冼舱记录,装运不同货品(酸、碱)时,由船员用水或碱、酸中和,冼舱后未做检验。在后次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前次陈述有误,应是,货主为了最大限度提取货物,卸货完毕后会清水冼舱以回收利用,更换运输货品时,原告在货主冼舱外另行中和冼舱。经查,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5日航海日志中第5航次记载“本轮于4月5日…卸液碱,4月7日30全部卸完…清理甲板用具,加固各舱密封,检查救生和消防设备,做好出航准备工作等待出航”,第11航次(2009年9月中旬)航海日志记载“本轮于9月14日…卸盐酸。全部卸空验舱后,清理甲板属具…”,第12航次航海日志记载“本航次装液碱…”。综合前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至少认定原告在营运中未由专业冼舱机构、人员进行冼舱并予以专业性检验,原告提供的冼舱证明仅能证明相关货主为充分提货而清水冼舱以回收利用,各证明中所称的“我公司专业冼舱人员”仅为各货主公司员工而非为了保障货舱清洁、以适应下航次不同货品运输的专业人员。故,原告提出的已充分冼舱、不会发生酸碱混合的主张,其证据与理由不无缺陷,不能完全排除酸碱混合的可能性。至于可能的酸碱混合对衬胶质量的影响程度,考虑到衬里发现质量问题前有2-3次换装,货主冼舱的普遍性及相应生活经验,被告多次维修衬里却仅在诉讼中提出混装问题又未相应申请相关鉴定,本院酌定换装、冼舱等可能导致的酸、碱混装对衬里质量影响的程度为20%。
三、关于涉案工程重做的必要性及重做费用的合理性。
根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双方交涉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衬里工程有重做之必要。对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及原告与他人所签合同(重做合同),结合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双方交涉内容,被告对衬里重做的应有关注,本院确认涉案衬里重做费用398万元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液货舱重做费用,对比衬里重做合同及液货舱修理协议的内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液货舱重做的相对独立性、引起重做的原因系衬胶问题所致,故对其主张的该8万元修理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因衬里质量问题致其对外赔偿50万元,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能与船舶衬里存在问题、多次修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船期损失140万元/月,根据其内容,该损失系营运净利,其在性质上不属直接损失,故该主张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性。
被告反诉请求的135万元工程款在被告依法承担其各项责任(维修、重做等)及相应费用后,原告对未付的工程款135万元依法应予支付。至于被告诉请该款延期付款违约金40.5万元,因未付工程款135万元中的65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而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即发生质量问题,同时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未请求有关利息损失等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衬里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本案证据与事实,对于衬里所发生问题,原、被告分别应承担20%、80%的责任,并应按该比例分担原告因衬里维持、重做等所产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包括空置耗费)及损失。被告在依法承担其责任后,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亦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均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新神通8”轮衬胶重做费用3184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因“新神通8”轮衬胶修理、鉴定、重做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直接费用或损失(停靠费,水电费,修理费费及相关工资,对外赔偿,船舶停运空耗的船员工资、保险费、运管费,鉴定费等)145047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50000元;
四、前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3284479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神通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4547元,被告负担41553元;反诉部分10700元,由原告负担8231元,被告负担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继林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郑 静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