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数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E175幢。
法定代表人:刘永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五组(金桥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晓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上海数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数郜公司)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数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破申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定当阳市人民法院立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其连续成为案件被执行人且相关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务达21305149.1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
天美来公司辩称,天美来公司现在正常生产经营,与蒙牛乳业也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每月有加工费收入,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因疫情影响全部清偿暂时比较困难。
当阳市人民法院查明: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美来公司的房地产估价5212.08万元,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对天美来公司拥有的吹瓶机等机器设备218件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3170万元。该公司生产线尚处于生产状态,并且与蒙牛集团签订了《OEM委托加工合同》。天美来公司对上海数郜公司的负债为5654850元,上海数郜公司认为天美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遂向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天美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数郜公司的债权为5654850元,天美来公司的资产明显大于未清偿债务,且该公司生产线尚处于生产状态。故上海数郜公司关于天美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负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上海数郜公司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上海数郜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美来公司提交《OME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结算表、加工费扣款表等,用以证明天美来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上诉人上海数郜公司对于《OME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结算表、加工费扣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OME委托加工合同》有委托方蒙牛高科鲜乳制品有限公司、受托方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生产方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盖章和代表人签字,加工费结算表、加工费扣款表有蒙牛负责人签字和天美来公司签章,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债权人上海数郜公司主张债务人天美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其连续成为案件被执行人且相关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务达21305149.1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但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美来公司的房地产估价5212.08万元,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对天美来公司拥有的吹瓶机等机器设备218件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3170万元,即,没有证据证明天美来公司资不抵债,且天美来公司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具备一定债务清偿能力。上海数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美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对上海数郜公司申请天美来公司破产清算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