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8执290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玉涛,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8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279085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5305元、执行费33660元。
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遂依职权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陕0118执29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杜讲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