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2076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上海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合肥空格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科学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鼎臻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款60万元及462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签订《中联重科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交货后,中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以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共三张,总计金额60万元)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华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能得到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请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票据追索时效期间,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转让信息、《中联重科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

证据二、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证明目的: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未能得到付款。

被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我方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我方无法向其支付。

被告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目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与本案民事票据纠纷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建筑科学公司收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537、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545、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570;金额分别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7日;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由收票人连续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付款待签收。其余被告系票据的背书人。由于原告未获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7日,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8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票据追索时效期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其他背书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鹿邑安博公司、合肥空格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温永红

人民陪审员  岳军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