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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7780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合同欠款42,080元;2.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项目合作。2021年11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79,840元,含所有增项共计89,000元,某甲公司己施工完成且配合某乙公司与业主方进行验收,但某乙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鉴于某甲公司已充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某甲公司已多次进行电话、微信、催款函以及律师函进行催告,某乙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某甲公司的日常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以及财产损失,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组成不明,某乙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附报价单,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监控、无线覆盖弱电工程设计、施工、采购,工程地点为成华区猛追湾街330号(原DC酒吧),工程内容:按照甲方弱电要求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乙方承包整个系统的施工;施工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方案,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方可施工作业;甲乙双方约定工期20个工作日前全部完工;若遇甲方无法提供施工条件,则甲乙双方需另行协商;甲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按弱电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安排专人配合乙方采购产品,安排专人协助乙方,配合运营商完成电视、电话、网络线缆的接入、开通工作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施工,如果工程项目有变更事项,乙方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与甲方共同填写“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时间:工程完工后乙方须及时向甲方提出完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电话、短信、邮件等)3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在3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承包金额共计79,84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施工总价的50%共计39,920元作为预付款;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在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应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结算相应货款,如有逾期结算情况,甲方每逾期结算一日,应向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5‰每日的违约金且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合同后附报价单载明了各项费用的数量及单价,其中部分设备对应单价为:200万网络高清摄像机每台2**元,PDU每台1**元、综合布线及安装调试费每个点200元,移动、联通、电信运营商手机信号增强单价及费用均为0。 2021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转账支付39,920元。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转账支付30,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与某甲公司员工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5日始,林某某与钟某某就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签订及报价事宜进行沟通,钟某某将某丙公司的要求及疑问告知林某某,林某某根据钟某某的反馈修改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的报价清单;2021年10月,双方就报价清单中的信号增强项目进行沟通,10月27日,林某某发送“(修订)20211027WIFI报价”电子表格并称“手机信号增强现在还报不了价,明天移动电信的去现场测量之后才给价格,那边要做三网通,联通的还没找到人”;10月28日,钟某某称“移动和联通的信号加强尽快落实一下”;11月19日,林某某告知钟某某需就信号增强事宜与运营商签订合同,并称某甲公司报价不包含信号增强项目,钟某某回复“好的”,期间钟某某向林某某发送了案外人***的联系方式;2021年12月21日,钟某某称“最近把验收签了哇”;2021年12月27日,钟某某发送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并称“移动的钱付了的哈”,该回单显示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某成都分公司支付网络宽带及增值电信服务费12,000元,随后林某某询问钟某某向某丁公司付款的时间;2022年1月10日,林某某发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总表,该表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代表处落款为***签字;2022年1月17日,钟某某发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项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总表,其中增项清单显示:网络高清摄像机22台、单价485元,PDU1台、单价115元,三层核心交换机电源1个、单价1,200元,移动手机信号放大1项、单价12,000元,监视器挂架1个、单价80元,HDMI视频高清线5米1根、单价60元,电信恢复信号夜间加班费600元,综合布线及安装调试费劳务5个点、单价400元;2022年1月25日,林某某告知钟某某“电信与联通都在催款了”,钟某某称其还未收到回款;2022年1月27日,双方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催收尾款及增项款事宜进行沟通,钟某某向林某某发送了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的催款函,该函载明:因339Urbanbar酒吧弱电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完成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及增项款,如在2022年1月28日前仍未支付将进行断网处理;2022年4月11日,钟某某询问“总共还要付你这边多少钱”,林某某回复“42,080元”;2022年6月8日,钟某某再次询问欠付款项事宜,林某某回复“42,080元”;2022年6月16日,林某某向钟某某发送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催收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增项款42,080元,如三天内未支付,则某乙公司除支付欠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等费用。 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3月17日支付了联通和电信运营商信号增强施工费用,共计23,000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弱电工程系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包,某乙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陈述,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增项清单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增项清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增项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合同无约定则按照优惠价计算,增项如下:网络高清摄像机22台、单价330元,PDU1台、单价115元,三层核心交换机电源1个、单价990元,监视器挂架1个、单价50元,HDMI视频高清线5米1根、单价40元,综合布线及安装调试费劳务5个点、单价200元,但实际计算时进一步对增项金额进行了扣减,仅计算了9,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催收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关于实际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后附报价清单载明的总工程款为79,840元,不包含三网通信号增强费用。根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与某甲公司员工林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对于增项部分,某乙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结合增项清单载明的项目内容及《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部分设备及项目对应单价的约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程款9,160元有事实依据。故总工程款为89,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9,920元,扣除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的联通和电信增强费用23,000元,某乙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2,080元,数额与某甲公司员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的尾款数额一致。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42,080元予以确认。关于验收问题。根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与某甲公司员工林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了验收,某乙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本案中,某乙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经整体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但某乙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增项款42,080元,如三天内未支付,则某乙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等费用。该催款函应当视为某甲公司给予了某乙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22年6月20日起算。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2,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