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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556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安徽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利息6%,自2022年2月2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0000元)。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安徽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上海某公司为安徽某公司施工两个塑胶场地工程,分别为临海某某未来公馆大区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地址位于临海市某街道某路西侧、某X路北侧;浙江某某临海某府道路工程,施工地址位于临海市某街道某路西侧、X路北侧,合计总价342790元。截至2022年7月29日,安徽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上海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安徽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核,上海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海某公司起诉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安徽某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催告,发包人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