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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3民初3671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