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862号 原告: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2601号6幢2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7642136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才智汇广场1-1822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JEU4J7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2021年均参与嘉兴市市区快速环线工程(一期)路面工程建设,2021年4月-6月期间因双方各自生产需要,相互供应沥青材料,形成沥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为被告在该项目代表与原告对接处理沥青供应工作。2021年7月双方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材料款共计2019669元,被告供应原告材料13237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供货款差额695927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927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只是原告与***买卖交易的介绍人,被告与原告无相互供应任何材料,没有签订任何材料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副总经理***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法人指定***为其公司代表负责收货对接及价格确认的事实。 2、原告副总经理***与被告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供货联系及价格确认和催款的事实。3、材料确认单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材料款共计2019669元,被告供应原告材料款共计1323742元,被告应付原告供货款差额695927元的事实。 被告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与原告相互供应材料的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事项,没有指定其代表被告负责从事对接及价格确认等事项,只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3,只有***的签名被告未盖章确认,另外二份是浙江甬绿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综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说,被告法人***确认***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及确认等具体事项,可证实***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证据3,其中2021年11月10日的材料确认单有***的签名确认的双方相互供应材料数额。故对该材料确认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2021年均参与嘉兴市市区快速环线工程(一期)路面工程建设,2021年4月-6月期间因双方各自生产需要,相互供应沥青材料,形成沥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为被告在该项目代表与原告对接处理沥青供应工作。2021年11月10双方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材料款共计2019669元,被告供应原告材料13237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供货款差额695927元,该确认单由被告方的***签名确认。现原告为该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确实发生了买卖关系,并指定***作为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确认等工作,可认定原被告已发生买卖关系。***作为被告已在确认单中确认所欠金额,被告应及时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592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1元,由原告上海龙盼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浙江卓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