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114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媛,陕西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2254509X。
法定代表人:龙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泾渭**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张卜)街办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RF6U79。
法定代表人:牛志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西安泾渭**环境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媛,被告上海**公司及西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公司、西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600元;2、判决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至8月25日的工资12082.76元;3、判决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报销差旅费14553.5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海**公司公司从事项目投资经理一职。2017年,上海**公司安排原告在信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信阳**公司)工作,原告与信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2018年初,上海**公司作为大股东与第三方公司成立西安**公司。上海**公司又于2019年初安排原告前往西安**公司任职,职务仍为项目投资经理一职。原告在上海**公司、西安**公司工作期间恪尽职守,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然2021年8月25日西安**公司无故向原告发布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至今未发放2021年8月工资,且未支付待报销的差旅费14553.5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各项请求。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不认可***针对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西安**签订了劳动合同,西安**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与西安**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上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1、西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严重违反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原因而解除,系合法解除,***主张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要求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1)***在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3日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西安**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7月15日,***发起请假申请,请休年假10天,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尽管***的年假仅剩余5天,但考虑到***的直系领导同意了其请假10天的申请,故西安**公司同意了***的请假申请。但在2021年8月6日假期期满后,2021年8月9日,***仍未至公司出勤,2021年8月9月至2021年8月13一直处于无故旷工状态,西安**公司的人事专员电话联系***,***拒绝接听,直至2021年8月16日,***才正常出勤。
西安**公司的《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及《员工手册》均明确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旷工时间连续5天,西安**公司尝试电话联系***,***也拒绝接听,故西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2)***所称因隔离而无法返岗无任何依据,系其编造的虚假事由,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首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应当对其属于应当隔离的人员且旷工期间确实处于隔离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在***未提交任何有关证据的情况下,***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依据国家各地的隔离政策,需要隔离的人员最少应当隔离14天或更长时间,***称其因隔离而无法返岗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系编造虚假理由欺骗西安**公司,严重违背职业道德。
退一步讲,即便***确因隔离而无法返岗,***也应当按照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并获得批准。但***年假休完后,未向西安**公司告知其无法按时到岗的事由,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或取得西安**公司的批准,***擅自不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且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西安**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
(3)***绩效考核为D,不能满足西安**公司的用人要求,且拒绝调整工作态度,持续性旷工,西安**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年中的绩效考核等级为D,属于公司最低一档的绩效考核成绩,***对此等级予以认可且同意提高工作积极性,然***在收到绩效考核成绩后,工作态度没有丝毫改变,其于2021年8月5日收到绩效考核成绩,2021年8月9日就开始旷工,且长达五天之久,在其工作能力已经不符合西安**公司用人要求的情况下,仍肆意妄为,丝毫没有改进的意愿,西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是无奈之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
综上,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离岗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行为违背了西安**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其旷工行为也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违背了劳动纪律;其编造虚假理由不到岗工作亦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工作能力已经不符合西安**公司要求的情况下,仍旷工、消极怠工,无丝毫改进之意愿。西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在此情况下,如仍要求西安**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对西安**公司明显不公平。
最后,如认定西安**公司需要支付赔偿金,***实际于2019年2月与西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2019年2月-2021年8月时间段作为赔偿金的计费基数,***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2、西安**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4日起未再至西安**公司处提供劳动,再扣除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6日超休年假扣款、扣除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3日五天的旷工,8月份***只工作了六天。西安**公司为尽快解决争议,已将仲裁委判决的2021年8月份工资支付给***。
3、***主张应付未报销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西安**公司不予认可。
4、2016年12月13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750元,至今未向公司归还,正是因此原因,西安**公司多次催告***与西安**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实际上,结合***应向公司归还的借款,西安**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
综合上述,西安**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海**公司公司从事项目投资经理一职。2017年,上海**公司安排原告在信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信阳**公司)工作,原告与信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2018年初,被告上海**公司作为大股东与第三方公司成立西安**公司。被告上海**公司持有西安**公司公司95%的股份,西安**公司属于上海**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公司又于2019年初安排原告前往西安**公司任职,职务仍为项目投资经理一职。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8900元,工作岗位为“市场相关”,工作地点为西安市。原告与被告西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管理第2.4条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五次的,一经出现,公司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西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共用一套OA系统,202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上海**公司的0A系统向被告西安**公司申请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6日休假,后被批准。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原告未到被告西安**公司处上班。直至2021年8月16日,原告才正常出勤。2021年8月25日,被告西安**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2021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1、***无故旷工超过3日;2、***绩效考核成绩为D;3、存在其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的情形。
另查,庭后被告西安**公司已将仲裁委裁决的2021年8月份工资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不利后果自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因疫情原因被隔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利后果自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五次的,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连续旷工已长达五天,被告公司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责任在原告方。本案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明显不当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8月工资,已经仲裁核实,且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庭审前,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未报销差旅费14553.54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但未提交证明该票据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公司支付其未报销的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计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梦梦
书 记 员 蒙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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