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5051号之二
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工业园区富联二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延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秋路9号。
法定代表人:龙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下同)4,285.80元,减半收取计2,142.90元,财产保全费1,516.50元,均由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曦饶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