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恒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960号
原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秋路9号。
法定代表人:龙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机眉山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盘鳌村1组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工程公司”)、中机眉山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2年5月18日、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律师、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7.6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6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2月1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眉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垃圾焚烧炉设备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眉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供应焚烧炉以及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其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2.1条“工作范围:眉山垃圾发电焚烧炉的设计、制造、储存、检验、包装、运输至眉山市东坡区XX乡现垃圾填埋场东侧300米施工现场以及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第3.1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含税)为1,876万元”;第3.2.4条“焚烧炉设备(料斗、渣斗、炉排)到货后并经业主、监理联合验收合格或该部分设备到场三个月之较早者,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文档部门出具的、卖方根据技术协议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的证明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50%的到货款。”;第3.2.5条“安装、调试、报检、培训完毕,并经业主、监理联合验收合格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6个月之较早者,且在买方对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调试款。”;第3.2.6条“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24个月之较早者,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据和1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第3.2.7条“以上款项的支付必须在业主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之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第5.5条“买方和业主方有权参加货物的检验或试验”;第6.1条“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4个半月内完成主体设备(电气、仪控等除主体设备以外的其他全部设备5个月内完成现场供货)现场供货,将设备运至眉山市东坡区XX乡现垃圾填埋场东侧300米”;第6.2条“交货地点:眉山市东坡区XX乡现垃圾填埋场东侧300米眉山项目现场。”;第6.3条“交货方式:买方、业主方和卖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交接单一式三份,买方和卖方、业主方各一份,交接单应明确交货时间。”;第9.5条“如买方和业主方不能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合同交货期顺延。”;第10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合同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合同即生效。在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买方、业主方支付完质保金后合同终止。”;第11.1条“买方和业主方要求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向卖方发出买卖合同变更通知书,征得卖方同意后,变更方可有效,如因此而影响交货期,则交货期顺延或三方协商。如因此而影响合同总价,则由三方协商解决。”;第11.2条“卖方要求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向买方、业主方发出买卖合同变更通知书,征得买方同意后,变更方可有效,但交货期和买卖合同总价不变。”;第16.8条“合同三方应指定二名授权代表,分别负责直接处理‘本合同设备’的技术和商务问题。三方授权代表的名称和通讯地址在合同生效的同时通知对方。”;第16.9条“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的函电通知或要求,如系正式书写并按对方下述地址派员递送或挂号、航空邮寄、电报、传真或电传发送的,在取得对方人员和/或通讯设施接收确认后,即被认为已经被对方正式接收。”
2016年10月前,原告**公司已按《订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运送至合同指定的眉山项目现场。2017年1月5日,眉山项目正式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并投运。2018年1月18日,**公司向能源工程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开票金额187.6万元,占合同总价10%。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12月11日,**公司两次向能源工程公司和眉山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请求支付质保金187.6万元。2020年8月5日,能源工程公司向**公司发函《关于上海**付款计划的函(中国能源函[2020]43号)》,确认:①曾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②《订货合同》剩余未付质保金共计187.6万元。③能源公司将分5期支付剩余187.6万元款项等。2020年8月20日,**公司回函能源工程公司同意前述付款计划。2021年3月25日,因能源工程公司始终未付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再次要求其支付剩余质保金187.6万元,并抄送眉山公司。未果。另,能源工程公司官网报道,中机电力公司2015年5月20日与眉山公司成功签约“眉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环保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眉山公司为EPC总承包人。通过对眉山公司股东向上进行穿透核查,能源工程公司为眉山公司的间接持股股东,且二者均是国有企业。二者同为合同的买方,均负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能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合同事实予以认可,存在相应质保金未付;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2020年8月双方已经就质保金付款方式、时间达成一致,并未涉及到违约金,可以视为双方对于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了合意并加以确认,故原告以被告能源工程公司未履行约定为由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另,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由法庭裁决,应当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
被告眉山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眉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垃圾焚烧炉设备订货合同》、原告季度到货清单统计表、(2021)沪徐证经字第10503号公证书、公司公示信息、质保金发票、付款申请、眉山一期质保金付款申请、(2021)沪徐证经字第10503号公证书、律师函、眉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环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签约(新闻报道)、眉山加快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发电项目(新闻报道)、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能源工程公司网页截图、眉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能源工程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眉山公司(作为业主方)签订《眉山市城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垃圾焚烧炉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如下:第2.1条“工作范围:眉山垃圾发电焚烧炉的设计、制造、储存、检验、包装、运输至眉山市东坡区XX乡现垃圾填埋场东侧300米施工现场以及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第2.2条“供货范围:焚烧炉以及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第3.1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含税)为1,876万元”;第3.2.3条“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对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有效期1年),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据(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3.2.4条“焚烧炉设备(料斗、渣斗、炉排)到货后并经业主、监理联合验收合格或该部分设备到场三个月之较早者,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文档部门出具的、卖方根据技术协议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的证明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50%的到货款。”;第3.2.5条“安装、调试、报检、培训完毕,并经业主、监理联合验收合格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6个月之较早者,且在买方对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调试款。”;第3.2.6条“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24个月之较早者,且经买方对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据和1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第3.2.7条“以上款项的支付必须在业主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之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第5.5条“买方和业主方有权参加货物的检验或试验”;第6.1条“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4个半月内完成主体设备(电气、仪控等除主体设备以外的其他全部设备5个月内完成现场供货)现场供货,将设备运至眉山市东坡区XX乡现垃圾填埋场东侧300米”;第6.2条“交货地点:眉山市东坡区XX乡现垃圾填埋场东侧300米眉山项目现场。”;第6.3条“交货方式:买方、业主方和卖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交接单一式三份,买方和卖方、业主方各一份,交接单应明确交货时间。”;第9.5条“如买方和业主方不能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合同交货期顺延。”;第9.8条“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15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卖方应完成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卖方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第10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合同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合同即生效。在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买方、业主方支付完质保金后合同终止。”;第11.1条“买方和业主方要求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向卖方发出买卖合同变更通知书,征得卖方同意后,变更方可有效,如因此而影响交货期,则交货期顺延或三方协商。如因此而影响合同总价,则由三方协商解决。”;第11.2条“卖方要求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向买方、业主发出买卖合同变更通知书,征得买方同意后,变更方可有效,但交货期和买卖合同总价不变。”;第16.8条“合同三方应指定二名授权代表,分别负责直接处理‘本合同设备’的技术和商务问题。三方授权代表的名称和通讯地址在合同生效的同时通知对方。”;第16.9条“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的函电通知或要求,如系正式书写并按对方下述地址派员递送或挂号、航空邮寄、电报、传真或电传发送的,在取得对方人员和/或通讯设施接收确认后,即被认为已经被对方正式接收。”
2016年9月30日,原告**公司提供季度到货清单统计表,载明原告已按《订货合同》约定提供眉山项目的全部货物。2017年1月5日,眉山项目正式通过72小时试运行,移交生产投入商业运行。2018年1月18日,**公司向能源工程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87.6万元。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12月11日,**公司两次向能源工程公司和眉山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请求支付质保金187.6万元。2020年8月5日,能源工程公司向**公司发函《关于上海**付款计划的函(中国能源函[2020]43号)》,载明,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876万元,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剩余未付质保金187.6万元。能源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起,按如下计划支付剩余187.6万元款项:2020年8月支付37.52万元,2020年9月支付37.52万元,2020年10月支付37.52万元,2020年11月支付37.52万元,2020年12月支付37.52万元。2020年8月20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能源工程公司同意前述付款计划。2021年3月25日,因能源工程公司始终未付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再次要求其支付剩余质保金187.6万元,并抄送眉山公司。至今被告能源工程公司未支付任何质保金。
庭审中,被告能源工程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被告眉山公司支付的全额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其供货、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现场服务等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场24个月之较早者,且经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据和1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现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对于应当支付质保金并无异议,其应当足额支付质保金。经查,被告眉山公司在合同中为业主方,且已经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给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原告以二被告存在关联,为共同买方为由要求被告眉山公司共同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2020年8月5日,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函《关于上海**付款计划的函(中国能源函[2020]43号)》,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予以变更至2020年8月开始,分五期支付,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对于支付的期限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以变更后的期限为起算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仅确认2020年8月开始支付款项,且被告能源工程公司未支付任何质保金,故被告提出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以开票满一个月后计算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能源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质保金的支付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其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87.6万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78.14元,公告费860元,其中由原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40.7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0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