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04民初1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塘沽路309号22层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2442224741。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注册号3412046000139125。
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神州行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神州行服务部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精鼎公司给付其租车费、修车费、折旧费及违约金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神州行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1787元和押金2000元,合计337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皖K×××××轿车出租给我方使用,租金是每月3000元,押金2000元,后来我在使用此车过程中发主交通事故,我方全责,但是我方为此支付全部赔偿款为31808元,后来因为此案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理赔,赔偿金为31787元。由被告公司车主收取。但是经过我方多次沟通交涉,被告一直没有将赔偿款返还我公司。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神州行服务部辩称:一、原告所述保险费用31787元现在被告处属实,本案与**无关,我方已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
二、本案系原告拖欠费用和违反约定造成,我方已提起反诉,各项费用应在双方折抵后重新计算。
反诉原告神州行服务部反诉称:一、2016年8月25日,被反诉人精鼎公司与反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2000元,被反诉人当天支付给反诉人5000元后把皖K×××××牌雪弗兰轿车一辆开走,2016年12月19日被反诉人把该车归还给反诉人,当时被反诉人归还的这辆车多处受损,内饰损伤严重,依约定的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让反诉人去维修该车。2017年1月10日该车修好,被反诉人下欠租金4500元、修车费1840元、内饰翻新费2800元,共计9140元。租赁期间被反诉人违章2个,依合同约定应赔偿反诉人。二、2016年8月29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又签订第二份汽车租赁合同,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2000元,被反诉人当天支付给反诉人5000元后把皖K×××××牌别克轿车一辆开走,2016年11月29日被反诉人归还该车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下欠反诉人2个月租车费6000元未付。三、2016年9月9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第三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反诉人当天交付给反诉人一个月租金3000元和押金2000元(计5000元)后把皖K×××××牌雪弗兰轿车一辆开走,2016年12月26日被反诉人把该车归还反诉人让其维修内饰,维修费用2800元,共欠租金3200元,合计6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把皖K×××××牌雪弗兰轿车转借给**驾驶,在合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送到合肥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反诉人支付了11700元维修费,***两次付给反诉人1万元,剩余1700元未付。依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反诉人须付给反诉人加速折旧费11000元。另外,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随意更换驾驶人,应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2000元。被反诉人欠反诉人上述费用后,反诉人多次催促支付该项费用,被反诉人说“从保险费中扣除”。反诉人让被反诉人来算帐,被反诉人以各种借口不来,直至现在分文未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反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是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租车费、修车费、加速折旧费、违约金等合计5584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所列举的三辆车和我方签了租赁合同,租赁履行期间我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不欠租金。被告提出车辆内饰翻修系其为了继续经营租赁产生,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提出皖K×××××车辆折旧费、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车辆在合肥维修,被告已开回阜阳。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精鼎公司举证的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神州行服务部举证的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加速折旧费等条款,对该约定的法律效力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认定。2、精鼎公司举证的修车发票,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神州行服务部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结合保险理赔材料,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3、违章处罚决定书。该违章行为发生在原告租车期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4、神州行服务部举证的内饰修车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反诉被告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精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神州行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精鼎公司租赁神州行服务部皖K×××××号小汽车一辆,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2000元。精鼎公司当天支付5000元后把皖K×××××牌雪弗兰轿车一辆开走。同年12月19日送还,原告另支付租赁费6000元。租赁期间违章记录2个,罚款400元。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精鼎公司租赁神州行服务部皖K×××××牌别克轿车一辆,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2000元,精鼎公司当天支付5000元后把租赁车辆开走,精鼎公司称该车同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将该车交与神州行服务部,下面有神州行服务部经办人写的“2016.9.30还车”。精鼎公司支付租赁费3400元。神州行服务部称该车于同年11月29日送还,合同后签有“于2016年11月29日上午10还车”。2016年9月4日,双方签订第三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精鼎公司租赁神州行服务部皖K×××××牌雪弗兰轿车一辆,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2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人为碰撞,交通部门不予受理或保险公司不理赔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还需对出租方的车辆加速折旧费进行补偿(按事故维修费用的20%计算),支付出租方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精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备注一栏手写:“包月租用满壹个月后,后续租天数按包月价格计算,后续租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神州行服务部提供的租赁合同该条后面有以下内容:“承租方违约或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标的双倍赔偿出租方经济损失”。精鼎公司当天支付5000元后把租赁车辆开走。2016年11月8日,精鼎公司驾驶员**驾驶皖K×××××牌雪弗兰轿车在合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赔偿款由精鼎公司垫付。后该车被送到合肥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神州行服务部支付了11700元维修费,***两次付给神州行服务部1万元,剩余1700元未付(除该1700元以外,其他赔偿费用均由精鼎公司垫付)。2016年12月26日该车交还神州行服务部,精鼎公司已支付该车租赁费6000元。2017年3月17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事故保险赔偿金31787元支付给神州行服务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精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神州行服务部签订的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其电脑打印的内容一致,手写部分,大部分内容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精鼎公司在使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承租车辆保险理赔款应当由其享有。本案承租车辆KYN106牌雪弗兰轿车保险理赔款3178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神州行服务部,精鼎公司要求神州行服务部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精鼎公司所欠的修车费用1700元。
关于反诉被告精鼎公司是否拖欠反诉原告神州行服务部的租金问题。第一份租赁皖K×××××号雪弗兰轿车合同,双方对车辆交还时间无异议,实际租赁天数应为116天,租赁费用应为11600元,违章罚款4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已交租赁费9000元,加上押金2000元,合计11000元,尚欠租金、违章罚款1000元。第二份租赁皖K×××××号别克轿车合同,双方对车辆交还时间有异议,精鼎公司称其合同后面“2016.9.30还车”系神州行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书写,神州行服务部代理人当庭表示庭后向当事人核实答复,但庭后一直未答复,结合租赁发票时间、金额,应认定该时间为还车时间。租车期限为32天,租赁费用3200元,精鼎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3200元。押金2000元已退给精鼎公司。第三份租赁皖K×××××牌雪弗兰轿车合同,还车时间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合计租赁期限113天,租赁费计11300元,精鼎公司另支付租赁费6000元,加上开车时交的押金、租赁费5000元,计11000元,尚欠租金300元。综上,精鼎公司尚欠神州行服务部租金1300元。
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违约金、内饰翻新费用问题。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已经将在事故中毁损的车辆进行维修,已经恢复原状,故神州行服务部要求精鼎公司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州行服务部举证的违约金条款以及内饰损毁需修复等与精鼎公司所持租赁合同上内容不一致,该条款系自行添加,其内饰翻新费用的承担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自然损耗属于正常现象,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承租人承担。神州行服务部并未举证精鼎公司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租赁车辆内饰损毁,故对神州行服务部要求精鼎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内饰翻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返还原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087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787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反诉费598元,合计9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50元,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2017)皖12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