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管某与某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37232号 原告:***,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2140弄32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P119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进华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湖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摔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5,234.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9,894.25元、误工费14,361.44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39,144.03元,要求被告进华公司和龙湖物业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日常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1000弄11号1501室(汇锦城小区),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系汇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3年11月28日,汇锦城小区进行地面车位及公共区域路面维修工程,被告进华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系监管单位。该日约18时30分,原告行走在小区路面经过施工处,因路面有砂石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脚下打滑摔伤。小区虽有多条道路可通向原告住处,但部分道路都在施工,有几条道路因有一定障碍故原告未予选择。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进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随意堆放建筑垃圾,行人踩到砂石容易打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湖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配合、督促施工方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进华公司辩称:认可事发路段由其公司进行施工。事发时小区内部有多条道路可通向原告所住楼栋,部分道路在进行施工,也有部分道路可正常通行。原告明知小区内正在进行道路维修,没有选择合理安全的道路,强行从施工道路通行,且在第一次尝试未果时,又再次强行通行,才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公司在进行施工时,已用围挡挡住进口予以警示,边上的砖块也是为施工需要而放置,被告公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龙湖物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其公司发包给被告进华公司施工,其公司也已向小区居民进行了公示。小区内有多条道路可通向原告家里。涉案场地已由被告进华公司设置围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原告在看到施工道路被围挡阻拦后,刻意绕过围挡,从不具备通行功能的地方欲强行通过才致摔伤,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1000弄11号1501室(汇锦城小区),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3年9月,被告龙湖物业公司将“汇锦城#3小区地面车位及公共区域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进华公司,并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2023年10月25日,被告进华公司正式进场施工。 2023年11月28日晚上18时30分许,原告在小区内停好车辆需回11号门的家里,欲从一条正在施工的道路边通行,该道路的进口处有围挡拦住,周围没有围挡遮挡,边上堆放有砌窨井所需的砖块,原告踩在砖块上想跨步到绿化带的泥地上通行,后因滑倒而致摔伤。事发后,被告进华公司用围挡将涉案道路的施工区域全部遮挡。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住院5日,支出医疗费共计15,234.3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费用34,606.93元和伙食费20元)。 2024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若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酌情给予误工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还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6月竣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照片、视频、业主委员会公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设目的是为改善小区道路安全和整体环境,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对出行带来不便,作为小区居民应有一定的容忍度。被告龙湖物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进华公司进行施工,且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已履行物业服务及管理责任,被告龙湖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进华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对小区道路进行施工时,虽用围挡挡住了进口,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未对施工区域进行全方位遮挡,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进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明知小区道路在进行施工,未合理规划选择安全道路通行,反而选择正在施工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通行,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极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酌情确认由被告进华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责任份额。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234.34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4,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8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80日,确认为6,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工资银行流水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48.24元,事发当月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而原告已于2024年3月退休,故扣除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16,361.16元,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3,183.56元。6.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计算,由被告进华公司全额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29,971.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进华公司承担37,89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89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7元,被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