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917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第2幢2114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8,840.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在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 辰
审 判 员 袁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