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849号
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敏、瞿丹,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译,男,****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华公司”)与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敏、瞿丹,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项目分包合同(桥梁组)》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613.41元,并支付以1989613.41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庭审中,进华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451.41元,赔偿损失411162元,总金额是1989613.41元,并支付以1989613.41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进华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项目分包合同(桥梁组)》,合同约定:进华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项目商中河桥、土马河桥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具体工作内容为:桥梁施工图中结构工程、桥台开挖及回填(搭板为分界线)、桥梁栏杆、人行道部位、相关措施等(除沥青面层由甲方施工),桥梁2座,3跨板式桥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具体按甲方要求执行。合同总价(暂定价):1000万元。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质量及施工管理得到了****公司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认可。后因整个PPP项目融资问题等发包方原因,整个PPP项目长期处于半停工状态,导致进华公司窝工、停工严重。2020年7月初,进华公司、****公司双方共同商定将土马河桩基、桥墩、桥台施工完毕后进华公司退场。2020年8月20日,进华公司、****公司共同将桩基、桥墩、桥台工程检测完毕,工程质量合格,进华公司和****公司均陆续退场。2020年9月2日,进华公司将结算报告递交****公司,主动承担了部分管理费、人工和材料费、生活交通费等损失,仅请求****公司总计支付3560444.17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400000元,扣除****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444817.4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726013.31元,****公司仍需支付1989613.41元。但****公司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本项目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进华公司对此明知,在进华公司退场前,认可相关施工情况,无任何争议,并非****公司原因导致。二、进华公司未与****公司商定退场事宜,也未依约签订任何甩项竣工协议。进华公司是在未经****公司同意、未执行任何移交手续、未移交任何材料、未施工完毕、未竣工验收、未办理退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带领自己的施工队退场的。三、因进华公司擅自退场,导致严重拖累工程工期进度,在****公司找进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公司请示业主审批后重新选定第三方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目前案涉工程还在施工中,尚未施工完毕,尚未竣工验收,无法进行财政审计,不满足合同支付条件。四、****公司未收到进华公司所说的结算报告等,且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按照财政审计结算,决算的编制等要按照业主方要求执行,进华公司主张的结算报告是其单方编制的,也不是业主方财政审计结果,无任何效力,****公司不认可。五、截至目前,进华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过的进华公司累计完成进度工程量为2974187.22元,因进华公司自行中途退场,按合同约定,应按已完工程量70%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海进华公司承担。据此可暂估工程额为2081931.04元(2974187.22×70%),非进华公司主张的金额。进华公司擅自退场,相关损失应由进华公司自行承担,除目前无法正常财审结算的损失外,****公司保留追究进华公司私自退场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的权利。六、合同约定进度款按结算原则计价的5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审计审核后付至审计价的90%。实际操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经双方对账协商后进行付款安排,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公司已向进华公司支付1570830.76元,实际支付比例为75.5%,已超付425768.688元(超付20.5%),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违约情形。七、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进华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的,****公司可以拒绝付款,进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目前****公司均已按照进华公司开票金额完成支付,无违约事项。八、进华公司诉请确认合同解除,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是进华公司违约且不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进华公司的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商河绿地博大绿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1)、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承包商河绿地博大绿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道路工程24122米,雨水工程全长39760米,给水工程16700米,污水工程18300米,照明工程748盏,32个交叉路结点,交通标志牌共128个,交通标线3840平方米,绿化工程491060平方米,桥梁4座。****公司负责建设总工程量60%的工程,山东绿地泉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总工程量40%的工程(具体工程划分双方另协商确定)。工期546天(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暂估总价为434849600元,非固定总价(以经政府审定的价格作为最终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19年3月15日,进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项目分包合同(桥梁组)》(合同编号:SHKFQ-2019-ZY-003,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1”),合同约定:进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公司(作为甲方)发包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项目?商中河桥?土马河桥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具体工作内容为:桥梁施工图中结构工程、桥台开挖及回填(搭板为分界线)、桥梁栏杆、人行道部位、相关措施等(除沥青面层由甲方施工),桥梁2座,3跨板式桥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价)为1000万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无预付款,即当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结算原则计价后的55%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审计审核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将质保金的50%(无息)退还乙方,满二年后,甲方将保修金支付至100%。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将暂停支付,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结算依据济南市审计部门,按照业主与甲方确定的结算条款审核认定最终总价,双方按审定的建安工程费×(1-22%)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价;工程预算、决算编制原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结算条款及方式执行。甲方人员:项目经理为夏从明,技术负责人为沈宏亮,现场工程师为何亮;乙方人员:负责人为严卫国,驻工地代表为韩宝清,技术负责人为韩宝春。乙方因自己原因或未经甲方同意自行中途退场,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并有索赔事件发生时有效的相应证据;甲方未按约履行义务,乙方可向甲方索赔,但不得因此停止施工。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华公司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6月17日,进华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进华公司累计完成进度工程量为2974187.22元。****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444817.45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726013.31元工程款,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以上共计支付1570830.76元。
进华公司于2020年8月份退场。2021年5月25日,****公司与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项目分包合同(桥梁组)》(合同编号:SUB-BD-2018-012-2021-ZY-001,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2”),合同约定: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公司(作为甲方)发包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项目?商中河桥?土马河桥新建”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桥梁施工图中结构工程、桥台开挖及回填(搭板为分界线)、桥梁栏杆、人行道部位、相关措施等(除沥青面层由甲方施工),桥梁2座,3跨板式桥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2天(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价)为6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华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项目?商中河桥?土马河桥新建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22年3月7日,进华公司撤回以上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发票、司法鉴定申请书、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何时解除;2.****公司应否支付进华公司工程款和损失。
对于焦点问题一,进华公司主张,因项目融资问题等发包方原因,整个PPP项目长期处于半停工状态,导致窝工、停工严重,且因****公司一再延迟支付相关工程款,进华公司在其与****公司商定并就桩基、墩柱等完工工程进行共同检测后,于2020年8月20日退场,且进华公司已向****公司邮寄结算报告,故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公司主张,进华公司未与****公司商定退场事宜,也未依约签订任何甩项竣工协议。在未经****公司同意、未执行任何移交手续、未移交任何材料、未施工完毕、未竣工验收、未办理退场手续的情况下,进华公司擅自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于2020年6月份退场。****公司保留追究进华公司私自退场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进华公司主张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且****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但进华公司于2020年6月份退场后,****公司与第三方就未完工的工程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双方可解除合同。现进华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自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2021年11月5日)合同解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项目分包合同(桥梁组)》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
对于焦点问题二,进华公司主张双方商定并就桩基、墩柱等完工工程进行共同检测后,进华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退场,后向****公司邮寄结算报告,****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也向进华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说明****公司认可该结算报告,故****公司应向进华公司支付依据该结算报告计算的工程欠款数额及损失数额。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报告、快递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话录音证据等拟证明上述主张。****公司质称,双方未商定退场事宜,也未依约签订任何甩项竣工协议,对桩基、墩柱等检测仅是作为施工过程中的工序,并非竣工验收。****公司在进华公司退场后,已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满足合同支付条件,且进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共同确认进华公司累计完成进度工程量为2974187.22元,因进华公司自行中途退场,按合同约定,应按已完工程量70%结算,据此可暂估工程额为2081931.04元(2974187.22×70%),****公司已向进华公司支付1570830.76元,实际支付比例为75.5%,已超付425768.688元(超付20.5%),****公司无违约事项,故进华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公司称进华公司中途系擅自退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直到进华公司向本院起诉,未向进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就未完工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公司称退场时对已施工工程进行检测,不检测不能进入下一工序,没有证据证明检测不合格,说明工程质量合格,且后续****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让第三方就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故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后,已达到付款条件,****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其次,****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已给付工程款为1570830.76元,但其中的400000元工程款是2021年2月10日支付,此时进华公司已退场,****公司不但没有抗辩进华公司退场责任,而是履行了付款义务,与常理不符。另,****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在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时,****公司应就进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财政审计审核后进行结算,而不能理解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财政审计审核后再结算。综上所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进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进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进华公司应就其已完工工程量及相关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进华公司虽称已完工工程量为3149282.17元,但提交的结算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公司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进华公司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2974187.22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570830.76元,尚欠进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03356.46元,应予支付。进华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进华公司主张的损失411162元,此损失数额为进华公司单方核定,****公司不认可,且进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公司违约造成,对进华公司要求****公司赔偿41116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进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商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项目分包合同(桥梁组)》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35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335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6元,减半收取计11353元,由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雷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解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