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黄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6495号
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黄键(被告***之子)。
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华公司)与被告***、黄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黄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违约金1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1变更为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67,440元,同时放弃上述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黄键系父子关系,双方皆为承包方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的团队就“XX园”“XX公寓”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同价为275,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被告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若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团队开始施工,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6日原告陆续转账给两被告工程款共计9万元,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并没有将上述钱款用于工程使用,之后更是直接失联无法联系两被告。无奈之下原告接手该项工程,垫付了两被告团队的员工工资,工程进度也因为两被告的下落不明而受到影响。现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携款失联已构成违约,原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原告进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约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单位,签约乙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接甲方位于闵行区XX街道的“XX园”“XX公寓”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大清包。竣工日期:2019年5月27日,总工期40天。劳务合同价:275,000元整。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劳务分包。乙方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执行沪建建管(XXX)第XXX号《上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定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率,并按拖欠金额量向乙方支付每日‰的违约金;(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2)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3)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尚应赔偿应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工程甲方委派胡某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本合同自签定后即生效,至全部工程作业内容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清后即失效。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中下旬组织团队对上述工程开始施工。原告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6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万元。并于2019年5月26日,在被告***的授意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键支付工程款4万元。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万元。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出具欠条拖欠不付。原告无奈只得先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合计252,44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款67,44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黄键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团队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就“XX园”“XX公寓”雨污水管改造工程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若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还表明系争工程由被告全权负责)。2.微信聊天记录1组;3.微信转账账单1组(2-3证据证明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工程款9万元);4.欠条及收条1组;5.工资结算清单1组;6.收条及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组(4-6证据证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转账的9万元钱用于工程,之后就失踪失联。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己接手工程,并且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7.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黄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上述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后未能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在其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后仍未能向农民工兑现付款承诺。导致原告无奈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合计252,440元。另原告先前还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90,000元。两项相加合计342,440元。根据双方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劳务合同价为275,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多收的工程款67,44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67,440元之诉请。查被告黄键既不是与原告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主体,其代被告***收取4万元的行为也仅是代收款项的行为。因此,被告黄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键偿还67,44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黄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