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1497号
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1幢2层B区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彧公司)诉被告上***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蝶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恢复原状、搬离、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58,501.42元(以下币种同),(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计算方式详见租金计算方式);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止以540.69平方米按每日每平方米1.16元计付的房屋使用费;5.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滞纳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2、3、4、5项诉讼请求要求由蝶依公司承担责任,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伊始,被告蝶依公司开始租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位于奉贤区西渡街道XX公路XX号第1幢的办公楼,此幢办公楼建筑面积540.69平方米。2011年元月1日,被告蝶依公司与A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30,000元,每6个月付款一次,一次付款15,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蝶依公司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房租每年30,000元基础上,每年递增10%,至2016年年租金为43,923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无偿使用坐落于奉贤区XX公路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此系争租赁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由A公司移交给了原告。2016年12月31日,被告蝶依公司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蝶依公司,要求被告蝶依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恢复原状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房屋。经多次协商,2020年4月8日,被告***作为被告蝶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的租金将于2020年8月付清,但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2021年4月8日,双方于原告三楼会议室召开上***洗涤有限公司租房欠费协调会。双方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为月租金3,660.25元,年租金43,923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16元/㎡/日。根据会议纪要,二被告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将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12月的租金共计19.7万余元支付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A公司同意,蝶依公司于2008年在租赁场所自建房屋约400平米,2009年完工。完工后,蝶依公司一直以自建房屋与承租房作为厂房经营。2016年,被告蝶依公司已经歇业。2016年5、6月,A公司将厂房停水停电,蝶依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搬离承租房屋。2020年,被告***被通知参与协调会,但不清楚原告与A公司是何种关系,误认为原告代表A公司,在允许被告使用自建房屋的前提下,签署了该会议纪要。认为会议纪要内容仅是意向,并非租赁合同,且该会议纪要也明确需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蝶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租赁房屋奉贤区XX公路XX号产权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11年1月1日,被告蝶依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蝶依公司向A公司租赁奉贤区XX公路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次年3月21日,双方再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标准进行调整,每年递增10%,2013年至2016年年租金分别为33,000元、36,300元、39,930元、43,923元。
2016年11月10日,B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系争租赁房屋无偿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948平方米,期限20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6年10月31日止。
2020年4月8日,***出具《承诺》,**“2016年下半年租金至2020年租金(按16年租金价格),本人大概2020年8月份付清,并加强租赁期间安全工作”。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进行协商,签署《会议记录》,载明出席单位为原告和被告蝶依公司,记录内容为“至2021年5月30日之前,***把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12月租金共19.7***,付给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补签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合同。再签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的合同,按1.16元/平方米。合同4月份完成签订。***提出2021年6月份之前的租房,按原来的价格算,2021年7月开始按1.16元/平方米算房租”。嗣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蝶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蝶依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其系与A公司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至2016年底。至于蝶依公司抗辩其已于2016年7月1日搬离系争房屋,自搬离至今并未使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并且,根据***出具的《承诺》及其与原告签署的《会议记录》,均涉及201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问题,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蝶依公司未返还租赁房屋。然,蝶依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虽《承诺》《会议记录》涉及租金问题,但均属对之前占用房屋的费用计算和承担的协商,并不能认定双方已将蝶依公司占有房屋的事实确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换言之,双方事前并无就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事后的协商应理解对占有使用费承担的处理;至于之后的费用标准仍属协商意向,双方仍应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蝶依公司之间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蝶依公司或***是否应当承担费用的问题,原告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7.52元,减半收取计2,648.76元,由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