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9556号
原告:上海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上海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1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张家港公司某地块项目(联合操盘)-整期外立面灯光设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费用为171300元,第四条约定款项分五笔支付:第一笔自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34260元,第二笔自完成示范区配套提交蓝图后15天内支付17130元,第三笔自完成商业提交蓝图后15天内支付17130元,第四笔自完成住宅提交蓝图后15天内支付85650元,第五笔自项目竣工完成后45天内支付17130元。另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应阶段的设计工作,并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34260元、17130元、17130元、85650元。被告分别支付了相应款项。2023年8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邮寄项目结算单,并于2023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和金额为1713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第五期款项1713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上海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签订《张家港公司某地块项目(联合操盘)-整期外立面灯光设计合同》,约定由苏州某公司将张地xxx-xx-x地块外立面灯光设计工程发包给上海某公司,设计范围为总用地面积范围内的住宅室外夜景照明设计,含塔楼楼体各雨篷、挑檐照明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费为包干价,优惠后设计费总金额1713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费分五次支付,自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第一笔费用34260元,自完成示范区配套提交蓝图后15天内支付第二笔费用17130元,自完成商业提交蓝图后15天内支付第三笔费用17130元,自完成住宅提交蓝图后15天内支付第四笔85650元,自项目竣工完成后45天内支付第五笔费用17130元。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并分别向苏州某公司开具发票34260元、17130元、17130元、85650元,苏州某公司分别支付了对应款项。
2023年8月11日,上海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邮寄了项目结算单。
2023年10月11日,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向苏州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发送“您好徐总”“张地xxx-xx-x地块项目(张家港公司某地块项目)的尾款17130可以申请了吗”,***回复“可以”“都交付了”,后陈某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了金额为17130元的付款申请以及金额为1713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如下情况:1、原告是在2023年8月份之前完成设计工作的,项目在2023年10月份就已经全部交付了,原告所有的工作都已经结束了,所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开具了发票,然后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资料。2、案涉小区整个工程项目是2023年8月完工的,被告应当在45天内付款。2023年8月具体什么时间完工,原告已经无证据证明,现在原告方同意利息从202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苏州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张家港公司某地块项目(联合操盘)-整期外立面灯光设计合同》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上海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州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案涉设计费用共计171300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设计费154170元后,被告苏州某公司还应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7130元,该款项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合同约定案涉第五笔设计费17130元应当于项目竣工完成45天内支付,现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7130元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17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1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