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8852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萍,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宋良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沪0105民初885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46,173.38元的财产。
现申请人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46,173.38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王小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