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3675号
原告: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
原告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为北京华电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工程中的视频监控、音乐背景、数字无线对讲等签订了金额为630,259元的工程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后,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全款。2013年10月8日,针对上述工程中所需材料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500,573元的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相关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后,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最终结算价格调整为285.44万元,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价格表示同意。但此后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部分已经全部结清。经双方协商,对剩余货款185.44万元确认了付款计划,2016年9月支付50万元、10月支付50万元、11月支付70万元,尾款待两年质保期满业主付款后支付。现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仅陆续支付了94万元,剩余914,400元至今未付款。故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剩余货款的金额有异议,285.44万元的结算价格没有经过审计,且当时签订合同并履行的过程中,有部分设备系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采购,金额在6、7万元左右,需在合同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北京华电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服务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工程内容为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背景音乐系统施工、数字无线对讲系统施工等,工程地址为北京华电产业园,合同工作内容为对本工程进行设计、设备配置、施工安装、调试开通、验收及维护等工作,合同总价为630,259元,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工作日150天(按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全款,计630,259元;乙方的工程设计必须满足甲方提出的功能要求和技术要求,同时还必须符合合同设备本身技术性能要求;乙方提供合同工程系统需用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货到工地后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检验签收;乙方提供对系统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修与保修,日期从系统项目验收后合格之日算起;等等。
2013年10月8日,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订购北京华电产业园弱电设备达成以下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500,573元,设备配置清单包括视频监控、背景音乐、数字无线对讲、有线电视等系统;付款方式自双方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甲方付预付款30%计750,171元,工程开始施工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金额,如逾期每个月按照1%收取逾期费;交货地点为北京华电产业园;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项下的产品、设备在交货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交货之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之日起1日内进行到货验收并向乙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所列货物清单为准,逾期未进行验收或未向乙方提供验收单,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对所有设备的两年保修服务;等等。
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工程项目货物签收单》,证明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悉项目采购的货物。同时,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项目服务阶段确认报告》,称视频监控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无线对讲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等设备已到现场并已全部签收完成;后又称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调试完成等。
2016年8月3日,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荃经与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向后者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附件中将系争工程的剩余结算价格确定为285.44万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94万元,剩余914,400元货款尚未支付。
审理中,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系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工程合同、销售合同、工程项目货物签收单、项目服务阶段确认报告、电子邮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且双方对合同价格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变更后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完成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合胜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2元,由上海天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