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A幢1522室。
法定代表人:罗加勇,男,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聪润,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原审被告:周康,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岑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新大道中段。
负责人:吴令,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孔垂彬,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聪润及原审被告周康、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岑巩县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孔垂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6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聪润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在***、**、蔡聪润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签署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岑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聪润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上诉人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其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岑巩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陈生燕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 漫
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