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炼、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23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炼,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住上海市宝安区长逸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加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炼申请执行**、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施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扣划限额为人民币201445.8元(含执行费2787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额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扣押(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扣押(查封)期间,禁止买卖、隐匿、毁损及转移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依法拍卖被扣押(查封)的财产。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卜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