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517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霆峰计算机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喜泰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容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住所地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万镇路********>
法定代表人:胡金亮。
上列当事人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51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容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779,992.28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霆峰计算机机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容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779,992.28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