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终12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2014年1月7日单方面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另案尽管己经判决安洁士公司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妨碍上诉人就判决《劳工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并撤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更是前诉范围之外的事项,根本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采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目前执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不知何为第一款?—审法院判决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同于前诉请求,一审法院从整体案件角度,模糊而完全忽视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再者,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定性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不再受理,根据判决采用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也应该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而非简单的“递交上诉状”,从实体上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再审的正当权益。三、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所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根本明显不相同,本案后诉请求只是“判决《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撤消”,从实质上也不能否定前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裁判结果,所以,根本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四、上诉人所谓“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判决中所提“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是有前置条件的,但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就此曾往中院和高院上诉。上诉法院完全可以查看一审录像。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以往诉求完全不同,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洁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洁士公司2014年1月7日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安洁士公司此前曾有过诉讼。2014年5月6日,***以安洁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992号裁决书,裁决:1.安洁士公司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331.04元;2.驳回***的其他请求。***和安洁士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安洁士公司向***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工资283751.72元;3.安洁士公司向***支付因公出差在外期间周6日加班25天的加班费51034.48元;4.安洁士公司向***支付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20.68元;5.安洁士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9840元;6.安洁士公司向***支付2013年度体检费588元;7.安洁士公司报销苹果款340元及客户用餐餐费160元;8.安洁士公司按《股份期权激励协议》的约定,向***转让公司0.25%的股份或支付所得股份期权收益;9.安洁士公司按《补贴协议》约定向***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5月20日未发放的补贴51600元;10.安洁士公司按照每月工资实际收入22200元作为基数,为***补缴“五险一金”。安洁士公司诉请要求:不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331.04元。该案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安洁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要求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安洁士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安洁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安洁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58元;2.安洁士公司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331.03元;3.安洁士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7日工资15310.34元;4.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5.驳回安洁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安洁士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查明:***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安洁士石油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安洁士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安洁士公司撤销北京销售中心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争议,并进而对***的工作职责范围产生争议。就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销售部销售总监,职位名称上并未进行地域性限定,《劳动合同》亦未就该岗位的职责范围进行明确说明,无法反映安洁士公司关于***仅系北京地区销售总监的主张;另一方面,安洁士公司在劳动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自认***担任总监的销售部系公司本部直属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并不仅限于北京。基于上述两方面因素,法院对于***主张其系安洁士公司销售部总监,职责范围并不仅限于北京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安洁士公司撤销北京销售中心,所影响的仅仅是***职权范围内的一部分管辖地域,并不构成***所担任职务岗位的整体缺失,因而不能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安洁士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于***主张安洁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 安洁士石油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变更名称为安洁士环保(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2016年3月7日,***以安洁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已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安洁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对此亦作出了实体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安洁士公司2014年1月7日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在(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安洁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法院判决安洁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法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安洁士公司2014年1月7日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与请求安洁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同一诉讼标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