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085号 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一、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审为由驳回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朝民初字第05888号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30号民事判决,法院已根据***的诉讼请求判决安洁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法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安洁士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次起诉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请求安洁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同一诉讼标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进而予以裁定驳回,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