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112号A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工业园。法定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4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EGIS-CG2018-0702),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签约地法院解决。另,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具体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环保和被上诉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工业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法定诉讼权利。其次,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地有多个区域,因此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为由认为当事人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既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该约定即为有效,即***所在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2)退一步讲,涉案合同约定的地点虽然为***市,但是签订合同在该市的具体位置双方均可查证,即河北省***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也就是说,***海港区的人民法院肯定符合本案协议管辖的约定。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环保的合法诉讼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5民初46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签约地法院解决。另,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因该案诉讼标的仅符合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而***的基层法院有多个,据此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管辖因不明确而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