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山某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某某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5民初4617号 原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后,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后,维持本院民事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04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EGIS-CG2018-070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GGH换热器一套,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未付货款和质保金内进行抵销。《技术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质期:保质期自正常投入运行时起算一年,或货到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因供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需方说明情况后,供方及时回复,如需现场处理,供方在2-3天内派人员现场免费解决,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如因需方运行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坏,供方不负责。本案中,原告供货的换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温度、管道内部有腐蚀等问题,2018年12月23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维护,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自行寻找人员进行维护,发生维护费26500元。此外,因原告供货的换热器存在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温度、防腐未达到要求等问题,造成业主对被告进行10万元的处罚,因上述处罚是由于原告供货质量不达标所致,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可见,因原告供货的换热器不能达到技术要求,且不派员进行维修,截至目前为止,致使被告遭受126500元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与涉案未付货款进行抵销,即原告无权就上述126500元款项要求被告进行支付。 2.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本案中,2018年7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9月4日分别支付30%,计60%的货款,但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和要求,原告至今没有就上述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既违反其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也违反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货款。具体如下: 2.1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税收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应当向付款方被告开具相关发票,其拒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显然违反前述法定义务。 2.2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涉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涉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价格含税,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是其合同约定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合同法下的法定义务,显然,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义务。 2.3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继续付款的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9月4日支付的货款后,依法应当即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时至今日,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依法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和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30%的货款。 3.原告诉请的10%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支付。本案中,《工业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两个月内支付。《***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GGH换热器设计供货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质期:保质期自正常投入运行时起算一年,或货到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本案2018年9月份原告开始供货,质保期最早至2020年3月份,也就是说,剩余10%的质保金最早也要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1年3月份才能满足支付条件,显然,原告诉请被告现在支付10%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于庭审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AEGIS-CG2-18-0702号《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GGH换热器一套,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7.6万元; 证据二: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0日已经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元6456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304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1)根据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条款,结合原告证据2的交货时间,可以看出10%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证据3可以看出,被告早在2018年8月份和9月份按照合同该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期货款;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参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说明2018年9月份恒涛公司开始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最早至2020年3月份,也就是说,剩余10%的质保金最早也要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1年3月份才能满足支付条件,显然,该证据恰恰证***公司诉请***公司现在支付10%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参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显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期货款。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销售合同》和《***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GGH换热器设计供货技术协议》(简称“《技术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价格含税,恒涛公司应当向***公司开具16%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公司支付货款后,恒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在恒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前,***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两个月内支付;《技术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质期:保质期自正常投入运行时起算一年,或货到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本案2018年9月份***公司开始供货,质保期最早至2021年3月份,因此,恒涛公司诉请的10%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证据二:设备维护函; 证据三:设备维护费用函。证据二、三证***公司供货的换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温度、管道内部有腐蚀等问题,2018年12月23日,***公司发函要求恒涛公司维护,恒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公司自行寻找人员进行维护,发生维护费26500元,2019年1月15日,***公司发函要求恒涛公司支付相关维护费; 证据四:现场供应商处罚通知单及送达邮件。证明因恒涛公司供货的换热器存在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温度、防腐未达到要求等问题,造成业主对***公司进行10万元的处罚,因上述处罚是由***公司供货质量不达标所致,应当***公司承担。***公司通知恒涛公司,扣除合同项下10万的相关款项; 证据五:开具发票催促函及送达邮件。证明2019年10月25日,***公司发函要求恒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函件的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开具等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根据交易惯例,买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后,卖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相对应的发票,因被告并未支付合同总价款,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理于法无据,更没有权利要求原告开具合同总价款等额的发票;其次,开具发票仅为《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被告应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故被告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再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两个月支付,该内容指质保期为一年的情况下即设备正常投入运行满一年后两个月支付,该约定明显与“质保期满后一年两个月支付”有巨大区别,被告为拖延支付款项曲解合同本意,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另外,无论设备投入使用满一年还是收到货18个月,设备均满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 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维护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收到,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函件中所记载的技术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第三方进行维护以及花费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于其单方认定并出具的函件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出具罚款等决定,并且《购销合同》没有赋予被告可以单方罚款的权利,故该通知单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换热器设备仅系被告整体锅炉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换热器设备的运行环境受锅炉设备各个部件的影响,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因锅炉其他部分原因导致的问题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再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业品销售合同》和《***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GGH换热器设计供货技术协议》、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GH换热器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7.5万元(含税,开具16%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或发货两个月内(时间以先者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两个月支付。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GGH换热器设计供货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质期:保质期自正常投入运行时起算一年,或货到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因供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需方说明情况后,供方及时回复,如需现场处理,供方在2-3天内派人员现场免费解决,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如因需方运行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坏,供方不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456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7日及2018年9月10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因发现换热器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设计温度,管道内部有腐蚀现象的原因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到现场处理;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因换热器刚刚投入使用40天左右,在设备检修时发现内部和壳体有部分防腐已经脱落原因发函给原告,因原告未派人维护,被告自行找人处理花去26500元费用,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函给原告,因原告始终未派人处理,被业主罚款1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0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GGH换热器设计供货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未明确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理应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 关于被告以10%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而拒绝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八条约定可知,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后两个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就设备投入运行具体时间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货到18个月确定质保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可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故质保期于2020年3月9日期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400元; 二、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总额107.5万元(16%)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