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678号 原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613号关于第7363754号“***AEGI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363754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29日 4.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空气净化、水净化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2、名称变更材料;3、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4、超滤膜过滤成撬设备加工制作项目合同及发票、图片;5、加工定作合同及发票;6、试验装置加工定作合同及发票、图片;7、冀东油田油泥综合处理技术服务合同;8、***(**)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9、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及发票;10、货物采购框架协议及发票;11、***原件。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东油田钻修井废水项目主体设备加工制造买卖合同;2、试验装置加工定制合同;3、试验装置加工定制合同;4、土壤地下水修复抽吸加工定制合同;5、钻井废液集中处理站液化处理合同;6、钻井废液集中处理站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8并非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7、9、10相关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其中证据4、6所附图片系自制证据,不能证明与前述合同相佐证;证据11系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6,均无相关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且证据4、5的合同均不在指定期间内。 综上,原告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