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洁士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5民初61203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112号A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虽注册于浦东新区,但根据被告近4年的企业年报显示,被告的主要办事或联系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内,被告在年报信息中登记的松江区的联系地址具有公信效力,故该登记的联系地址应认定为住所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座XX室,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被告虽然在企业年报中将上海市松江区XX路列为联系地址,但并不影响工商登记注册地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环保(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