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洁士环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亮秀路112号A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环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采用错误的“推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采用案外人《2014年度销售目标考核责任书》证据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二)安洁士公司提交的《销售部销售佣金管理办法》系伪造。(三)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支持***的正当诉求。(四)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辩护权利,否定或忽视***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洁士公司存在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的约定,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符合领取销售佣金和效益奖金的条件,故两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