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512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被告: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涂建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177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焊工兼带班,每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做六休一。2019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合适在公司工作以及原告的工资太高为由,要求原告签订离职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到其他员工排挤,其他员工反应被告工作不积极,被告与原告协商换岗,原告受到打击,故原告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部部门试用工作,职位焊接安装技工(兼现场带班);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做6休1,上班时间8:30-17:30(包含用餐时间),月综合工资及各类津贴总额为每月5,000元。2019年2月15日起原告开始工作。
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原告的月综合工资及各类津贴总额为每月5,500元,其余岗位及工作时间等的约定不变。
2019年7月1日,原告本人填写《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内容如下:“员工姓名:***……离职日期:2019.7.1;离职原因:协意离职;员工签名:***”。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及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该会于同年8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3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包含休息日一天加班工资)6,206.90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对于仲裁裁决的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6,206.9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建设发送微信“七月一号那天你说,该给我的都会给我,开了这么多年公司,不会不知道,解雇员工应该给啥吧!相识一回,不至于反目成仇吧”。涂建设回复:“你话不要乱讲啊,怎么叫解雇员工啊,是你能力不行签离职单走的;看你在我这干了几个月,象征性补贴你一点,是可以得”。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9年7月1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建设找到原告说其能力不行,员工反应也不好。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之后,涂建设就提出其顶替的原代班的人身体已经恢复可以回来上班了,且原告不适合被告处的工作,工资开的也高,就不继续用原告了。原告没有回复。涂建设说让原告把离职单签了,并表示该给原告的会给原告的。原告认为,涂建设所说的该给原告的就是一个月工资,把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结清。被告给原告离职单,故原告签了就走了。原告认为,原告与涂建设关系很好,既然涂建设答应给原告,应该是协议离职,所以写离职单时离职原因写的是“协议离职”。然而,因为当时双方是协商好的,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即被告推翻了之前的协议,欺骗了原告,所以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对此则表示,2019年7月1日,由于原告受到其他员工排挤,无法展开正常工作,涂建设找原告协商调岗,原告觉得自尊心受到打击,主动说走好了。涂建设说走可以,但是要把离职单签了。被告没有干涉原告填写离职单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微信聊天的内容反而说明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填写《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单》,自行书写“离职原因:协意离职”。原告所填写离职理由为“协议离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观点不成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177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确认其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6,206.90元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3日的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20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