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1431上海益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立讯精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1431号
原告:上海益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27-11(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立讯精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区(安丰)。
法定代表人:陆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台立讯精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123号1幢1002室。
负责人:耿磊,该所主任。
破产管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广场58幢A座31层01号。
负责人:何丹,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公司)与被告东台立讯精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被告立讯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益科公司对立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74075元,其中优先债权为165000元,普通债权9075元;2.诉讼费用由立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益科公司与立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东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东台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981民初5538号民事调解书。后立讯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益科公司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0日,益科公司收到两管理人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告知益科公司,立讯公司已经申请破产,要求益科公司申报债权。益科公司即向两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的相关材料。管理人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仅认可益科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65000元,未认可9075元。益科公司又请求管理人对此审查意见复核。2021年1月29日,益科公司收到两管理人的复核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益科公司认为:1.益科公司享有的债权9075元,系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而得出的普通债权,故该债权应当予以认定。2.益科公司享有的债权165000元,系经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益科公司与立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土建工程维修合约书》第八条约定,破产企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90天内,且90天的计算时间应为“自甲方(破产企业)发票签收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90天。”益科公司发票开出的最后一期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故,按照合同约定立讯公司的付款时间应截止至2019年2月1日。益科公司曾于2019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因客观原因暂撤回起诉。故,益科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165000元应当认定为优先债权。
立讯公司辩称,1、9075元迟延履行金不应当由立讯公司承担,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确认范围。(2019)苏0981民初5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不履行时的进一步民事责任,债权人不得同时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65000元的债权性质不能确定为优先权。第一,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益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因上述六个月为不变期间,益科公司再次起诉主张优先权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第二,益科公司在起诉时应当明确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未要求确认优先权的,不能视为行使优先权。3.诉讼费由益科公司承担。
原告益科公司、被告立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益科公司提交的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复核通知书、(2019)苏0981民初5538号民事调解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立讯公司提交了益科公司向立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科公司和立讯公司签订《土建工程维修合约书》五份,约定由益科公司对立讯公司的厂房、车间等进行装修、维修、安装,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验收、双方对账后,自立讯公司发票签收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90天。2018年7月12日至9月3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8月17日、10月17日,益科公司向立讯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发票。后益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立讯公司给付工程款14383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益科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益科公司撤诉。后益科公司再次起诉立讯公司,要求立讯公司给付工程款1509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5538号调解书,载明:一、立讯公司应给付益科公司161233元,此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20年1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61233元在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如未按期足额给付,则益科公司可按总额165000元(协议签订以后已给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申请执行立讯公司;二、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三、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益科公司负担。后益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981执273号。在执行过程中,益科公司与立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65000元,立讯公司于2020年8月份开始,分四个月履行完毕。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苏0981执27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苏0981执273号案件的执行。
2020年10月19日,本院出具(2020)苏0981破申7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立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和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立讯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益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174075元,其中,原始债权165000元,利息9075元。管理人经审查,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174075元,但未明确优先权受偿范围。现本管理人将债权审查意见通知如下:确认你单位享有普通债权165000元,不予认可9075元,待定0元……”。后益科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21年1月27日,管理人作出审查复核通知书,对益科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一、关于你单位主张的9075元迟延履行金。根据(2019)苏0981民初5538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结欠你单位161233元,如未按期足额给付,可按照总额165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你单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审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鉴于调解书中调解内容已非常明确,且法律明确规定对迟延履行金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故管理人仍不认可你单位主张的9075元迟延履行金。二、关于你单位主张就165000元认定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对你单位在2019年4月25日主张权利,后又撤诉的陈述不予认可。你单位起诉之后明明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并未主张任何优先权。即使你单位确有撤诉之情形,也不构成优先权主张期限任何中断、中止之情形。故管理人对你单位主张优先权不予认可。综上,经过本次复核,本管理人仍认定你单位享有普通债权165000元,不予认可金额9075元。如你单位对管理人作出的复核结果不服的,请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如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则视为对本次债权复核意见无异议。益科公司对该复核结论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付款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立讯公司管理人未对益科公司申报的优先债权予以确认而产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益科公司要求确认的迟延履行金9075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范围;2.165000元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关于益科公司要求确认的迟延履行金9075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根据该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故,益科公司要求确认迟延履行金9075元属于破产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165000元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系除斥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则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8月1日。益科公司虽曾于2019年4月和11月两次诉讼,但诉讼请求中均未要求确认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益科公司与立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未确认其对165000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益科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也未主张确认对165000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益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现其主张165000元属于破产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益科公司要求确认对立讯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174075元,其中优先债权165000元,普通债权9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益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原告上海益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倩倩
书 记 员 苗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