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9民初9083号
原告:王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3月到2024年5月都在被告单位从事瓦工工作,到2024年5月连续工作7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325元/天,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结算工时后再行支付。2024年5月初被告召集开会,会上宣布要求原告回家,只发给原告当月应发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签有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属于合法解除合同,故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2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23日至2025年1月24日止,约定王某从事泥工工作,劳务费315元/天。2024年5月,某公司与王某解除合同。
2025年2月5日,王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00元。虹口劳动仲裁委于2025年4月2日作出虹劳人仲(2025)办字第192号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某公司按照项目进展及王某的工作量与王某结算劳务费,除此以外,并未对王某进行其他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并未建立人身隶属关系,而且,在某公司2024年5月与王某解除合同之前,双方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