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5519号
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台路68号-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森,男,在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新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伊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43.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伊新公司与**公司签订《隔音屏(一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伊新公司承包上海市青浦区***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隔音屏(一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签订后,伊新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18,122元,但**公司支付了696,578.34元后,剩余质保金尚未支付,现已满足支付条件,故伊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伊新公司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意支付伊新公司质保金,但**公司现在缺乏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发包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伊新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隔音屏(一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等承包系争工程,总工期2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货人或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180,800元,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合同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及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则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确认系争工程总价款为718,122元。
2020年7月24日,双方办理工程交接单,载明移交内容为“关于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隔音屏(一期)项目整体隔音屏移交物业工作”,工程质量合格。
之后,双方曾因质量保修金支付事宜产生纠纷,伊新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本院立为(2022)沪0118民初1702号,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伊新公司主张质保金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最终驳回伊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伊新公司、**公司的陈述,伊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工程交接单、汇总表、发票、业务回单、工程结算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与伊新公司签订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隔音屏(一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自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现双方已于2020年7月24日办理了系争工程的移交手续,故质量保修金已满足支付条件,且**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对伊新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54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0元,减半收取计169.3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