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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5民初5757号
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天台路68号-3。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水源基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西杨直街89号5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朱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傅莉蕾,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水源基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58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70655元自起诉时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2日为1573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经审查,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水源基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隔声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杭州水源基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进行杭州市紫金庭园秋雪苑隔声窗改造项目工程(暂定67户)的生产、制作、安装、修复、验收等事宜。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的专业划分,单位工程分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门窗安装工程隶属于装饰装修工程。
本案系杭州水源基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杭州市紫金庭园秋雪苑隔声窗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上海伊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安装、修复、验收等,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颖浚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