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高盛能源有限公司等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7幢2层F座。
法定代表人:黄庆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高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102团团部八一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梧桐镇经二路10666号。
法定代表人:裴志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庆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高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能源公司)、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新民申23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延庆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被申请人高盛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马媛、被申请人现代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环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延庆环保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这一关键性事实,一审判决书载明,“其余已经交付的污水处理整体设备现代石油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鉴于目前污水处理场整体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涉案设备由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擅自调试并投入使用长达三年,延庆环保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调试义务;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是《采购合同》的补充,延庆环保公司与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只是对《采购合同》第六条进行了变更,即除《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仍然应当遵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取代了《采购合同》。延庆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基本履行了供货义务,故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除应当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未付的30万元外,也应当按《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货款;注:如果货到现场半年内仍未安装结束,先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剩下的10%为调试款;余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其他未付款项。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取代了《采购合同》,高盛能源公司仅需按照补充协议支付30万元是不正确的。
高盛能源公司辩称,一、延庆环保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现场设备未安装调试与投入使用;二、对于污水处理,除《采购合同》外还有《技术协议》,双方在《技术协议》第13条第5项约定:双方验收不作为产品最终合格的保证,产品最终要经过现场调试和运行考验才能算合格,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三、《采购合同》不能理解为设备采购,还附有技术协议与后期技术服务,这并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一揽子的采购协议,延庆环保公司供货后没调试就要求付费不合理,高盛能源公司曾多次要求延庆环保公司将剩余设备与备品备件到货并提供调试安装服务,但延庆环保公司并未履行,这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高盛能源公司已付合同价款超过约定的20%,高盛能源公司曾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后达成补充协议,在延庆环保公司未全部到货的情况下,为促成合同,高盛能源公司已付20万元。综上,基于双方补充协议,高盛能源公司愿意支付30万元,延庆环保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考核达标后支付剩余款项,而不是向延庆环保公司所说先履行合同的80%。
现代石油公司辩称同高盛能源公司,没有新的意见。
延庆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盛能源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962500元;2.判令高盛能源公司赔偿延庆环保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962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定100元;3.判令高盛能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现代石油公司就上述金额与高盛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4062600元。高盛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高盛能源公司与延庆环保公司、现代石油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延庆环保公司返还高盛能源公司超付的69.75万元货款及利息91721.2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以年利率6%暂计金额,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9.25万元(595万元×5%每天×30天),解约违约金119万元(595万元×2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现代石油公司(买方)与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下称延庆水处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现代石油公司30万吨/年催化脱蜡/润滑油生产联合装置项目污水处理场设计及供货,价款总金额595万元;质量标准为按设计院确认图纸、《污水处理场技术询价书》、招标会议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场技术协议》生产、验收;交货周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个月;在安装调试期间,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免费进行现场安装指导、调试、培训及其相应的技术支持;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款5%作为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买方收到5%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货款(119万元),设计图纸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货款(59.5万元),随货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货款(357万元),注:如果货到现场半年内仍未安装结束,先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剩下的10%作为调试款,余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若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另议;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设备质量不合格,供方因修理、调试延误了约定的供货期限,按照逾期交货对待,如设备在质保期内仍不能调试合格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卖方原因,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除退还买方已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8日,现代石油公司(买方)、延庆水处理公司(卖方)、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污水处理场技术协议》一份,就现代石油公司30万吨/年催化脱蜡/润滑油生产联合装置项目污水处理场项目概述、标准规范、基础资料、设计参数、技术说明、供货范围、备品备件和特殊工具、除锈和涂漆、铭牌和标识、包装运输、性能和质量保证、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检验和验收、技术服务与培训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设备材料供货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包含“1.格栅井及提升泵房配件;2.均质罐;3.隔油池配件;4.窝凹气浮装置;5.溶气气浮装置;6.酸化池+A/O生化池配件;7.罗茨风机;8.辐流式二沉池装置;9.中间水泵;10.核桃壳过滤;11.监控排放池配件;12.污泥浓缩池配件;13.隔膜压滤机;14.集油罐;15.PAC加药装置;16.PAM加药装置;17.仪器;18.电气、控制系统。”2013年7月9日,应延庆水处理公司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向现代石油公司出具编号为5505130702的履约保函一份,保函载明偿付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97500元。2014年1月15日,延庆水处理公司向现代石油公司发送《关于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贵公司将工期顺延至2014年交货,保函到期自动解冻了。我公司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第一及第二次付款条件,提出的合同总价30%付款申请,银行保函不能重复开具,请直接在应付的30%款项中扣下其中的5%,即本次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壹佰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5%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至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解冻。”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延庆水处理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现代石油公司发送了《五家渠工艺流程图》、《新疆五家渠污水处理场地下管网图》、《五家渠集油罐》、《五家渠桥架图纸及电气材料》、《五家渠电气仪表原理图》、《五家渠照明防雷接地材料》、《五家渠蓝图》等电子版图纸。2015年6月2日,延庆水处理公司向现代石油公司邮寄纸质版图纸。2015年10月22日,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现代石油公司(买方)、延庆环保公司(卖方)签订《变更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采购合同》交货周期变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月5日前,卖方将合同约定的未到设备全部运到买方工地,买方卖方派人验货签字确认,卖方进行现场指导安装,如有遗漏货物,卖方必须在2017年1月30日前送到现场;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7日内,买方支付50万元;买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以邮件或短信的形式通知卖方派人来现场调试(需具备调试条件,买方给调试人员提供食宿方便),卖方必须在5日内到达现场。2016年12月27日,延庆环保公司(甲方)、现代石油公司(乙方)、高盛能源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后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承受,原合同转为甲丙方继续执行;截止2016年12月2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设备款178.75万元,现乙方同意该预付货款转为代丙方支付,以冲抵丙方和乙方、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合同剩余款项由丙方支付,甲方的设备合同发票开具至丙方,乙方无异议;丙方继受原合同权利义务后,就其应当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整个合同履行期及合同期满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款、逾期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2月29日,延庆环保公司向高盛能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合计载明金额595万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延庆水处理公司陆续向现代石油公司发货。2015年6月7日,现代石油公司职员杨洪萍在中心传动刮泥机、核桃壳过滤器等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单上签名。2017年1月8日,杨洪萍在包含PLC柜、防爆电控箱、MNS柜、PAC、PAM电器柜、罗茨风机、电控箱体等物品的《发货清单》上签名,并签署“货物已收到,未开箱,无法核对箱内货物是否与清单相符合。”2017年1月9日,现代石油公司职员于红卫、延庆环保公司职员陆爱民共同在《上海延庆污水预处理到货清查表》上签名,并备注“最后清单与到货清单核对后存在的问题:1.温度计(就地)实际到货2台,清单上为7台,还差5台。2.耐震压力表(就地)清单上23台,实际未到。3.第十四项核桃壳填料及石英砂未到……7.打勾为本次到货设备,已核对,其他按原清单(到货状况)……9.安装前开箱验收,上海延庆必须派人来现场。备品备件未到货。”《上海延庆污水预处理到货清查表》“设备名称”包含“一、核桃壳过滤器;二、污泥浓缩池;三、油泥浓缩池;四、辐流式二沉池设备;五、离心泵;六、加药装置;七、非标容器;八、501-MP-003AB,窝凹气浮池;九、501-MP-004AB溶气气浮池;十、压滤机;十一、风机;十二、501-MP-002AB隔油池;十三、501-MP-005AB/006AB,A池+O池;十四、其他;十五、动力柜和就地控制柜;十六、操作站;十七、监控软件;十八、仪表。”2017年2月23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水处理公司发送《关于污水处理场设备指导安装的函》,载明“……请贵公司将剩余未到设备以及派人于2017年2月26日到我公司施工现场配合开箱验收和指导安装工作,到场就绪后,我公司将会安排支付贵公司50万元货款……”2017年2月27日,延庆环保公司向现代石油公司回函,载明“……因时间过于紧迫,人员无法赶到现场,非常抱歉!按照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将合同未到设备全部发往现场。根据协议约定,货到双方签字确认后7日内买方支付50万元……烦请尽快支付我公司50万元货款。”2017年4月8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发送《关于污水处理场未到设备、材料以及指导安装的函》,载明“……请贵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前,务必将所有未到设备、材料、图纸(清单早已发送至贵公司)以及指导安装人员到达我公司项目现场,展开工作,否则我公司将重启法律程序,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017年4月12日,延庆环保公司向现代石油公司回函,载明“……贵司提供的现场缺少设备清单与实际有部分出入,但为了双方的合作我公司决定对清单中的零配件重新生产加工。因生产需要时间,我公司暂定于4月底统一发货……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但至今我公司只收到20万元。为不影响贵公司现场工期,请尽快支付我公司剩余30万元,以便于我公司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工作。”2017年4月20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发送《关于污水处理场未到设备17年4月12日的回函》,载明“……请贵公司按照约定于4月底前将剩余全部未到设备、零配件及全部图纸发送至我公司项目现场,同时安排调试人员到我公司项目现场后我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30万元……”2017年5月4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发送《关于污水处理场未到设备以及图纸,指导人员到场的函》,载明“贵公司2017年4月12日的来函答复,将剩余设备、材料于4月底统一发货,但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发货……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17年5月5日前正式回函,并于2017年5月8日将全部图纸以及调试人员到达我公司项目现场,我公司将按承诺支付30万元货款……”2014年3月18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5月8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392500元。2014年8月19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3月10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2015年5月13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7年3月14日,高盛能源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987500元。2018年2月24日,延庆环保公司因本案诉讼纠纷与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8年3月16日向该所交付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高盛能源公司支付延庆环保公司货款2772500元;二、现代石油公司就上述货款2772500元向延庆环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延庆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盛能源公司对延庆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盛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高盛能源公司与延庆环保公司及现代石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改判延庆环保公司返还高盛能源公司超付40万元货款及利息5.4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以年利率6%计算金额),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改判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9.25万元(595万元×5‰×30天);5.改判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19万元(595万元×20%)。现代石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三、高盛能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就付款义务的履行部分,根据2013年7月1日《采购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即“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款5%作为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买方收到5%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货款(119万元)”,延庆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即向现代石油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但现代石油公司直至2014年5月8日才累计向延庆环保公司付款892500元,尚未达到合同总价20%的货款,构成迟延付款。并且,至今就涉案合同的付款金额合计为1987500元,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35%。其次,就供货义务的履行部分,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延庆环保公司已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所有大型设备均已到场。根据2017年1月9日的《上海延庆污水预处理到货清查表》显示:“最后清单与到货清单核对后存在的问题:1.温度计(就地)实际到货2台,清单上为7台,还差5台。2.耐震压力表(就地)清单上23台,实际未到。3.第十四项核桃壳填料及石英砂未到……7.打勾为本次到货设备,已核对,其他按原清单(到货状况)……9.安装前开箱验收,上海延庆必须派人来现场。备品备件未到货”,对此,延庆环保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设备中并不包括耐震压力表且温度计数量即为2台,而核桃壳填料及石英砂因储存条件的限制须在现场调试时由其工作人员带至现场,因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设备中即包括耐震压力表以及温度计的数量未能举证,仅以延庆环保公司供货与其自行制作清单不一致主张延庆环保公司未依约供货,依据不足,对于未到货的核桃壳填料、石英砂及备品备件,可以认定延庆环保公司瑕疵履行,但该瑕疵履行在其现场调试时完全可以弥补,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延庆环保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供货义务。另,从现代石油公司与延庆环保公司签订《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5日前,延庆环保公司将未到设备全部运往现代石油公司工地,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7日内,现代石油公司支付50万元。就目前履行情况来看,现代石油公司仅支付货款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支付,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自《采购合同》签订至今,该合同的已经履行了五年多的时间,涉案的大型设备均已交付给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继续履行合同也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在2016年11月24日,现代石油公司、延庆环保公司签订《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中的交货周期、付款数额及时间进行了变更,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现延庆环保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在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继续支付50万元货款后,通知延庆环保公司到场调试。因现代石油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货款,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纵观全案,并不存在高盛能源公司、现代石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对高盛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高盛能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对交货周期、付款数额及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采购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双方对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应作为确定案件事实并依法裁断诉求合理性及范围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判决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至80%即47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不利于双方按约履行后续合同内容。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目前现代石油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按照《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还应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30万元。延庆环保公司亦应按照《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场调试工作,以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其次,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高盛能源公司主张返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新疆高盛能源有限公司对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高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30万元向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再审期间,对涉案的污水处理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勘验视频,当事人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另查,高盛能源公司未在(2020)新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要求的给付期限内向延庆环保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且至今亦未给付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协议包括《采购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污水处理场技术协议》均为协议相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延庆环保公司与现代石油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以合同名称而定,而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识别和确认。分析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除设备供货外,还有调试等相关约定,且在《采购合同》第九条结算比例及付款方式中对于付款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分别为货款、调试款、质量保证金三大类,因合同是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文字载体,体现了合同相对方的自由意志,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只是对《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并补充,《采购合同》的条款除交货周期的约定发生调整外,其他条款仍然应予以适用。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延庆环保公司、现代石油公司、高胜能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高盛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962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律师费;现代石油公司是否应就高盛能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一,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延庆环保公司、现代石油公司、高胜能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现代石油公司、高胜能源公司付款义务的问题,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延庆环保公司向现代石油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为延庆环保公司向现代石油公司出具赔偿金额397500元以内的履约保函一份。延庆环保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并未违约。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现代石油公司付款总共分为四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现代石油公司收到5%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货款(人民币119万元);第二阶段,设计图纸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货款(人民币:59.5万元);第三阶段,随货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货款(人民币357万元);注:如果货到现场半年内仍未安装结束,先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剩下的10%为调试款;第四阶段,余合同总价款10%(人民币59.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运行正常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经查,现代石油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4年3月18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5月8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92500元。2014年8月19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2015年5月13日,现代石油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即在2013年7月9日开出履约保函后,直至2014年5月8日,现代石油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89250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的20%,对于第一阶段货款,现代石油公司构成迟延付款。2017年3月14日,高盛能源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再未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过款项,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1987500元,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为33.40%。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11月24日,现代石油公司与延庆环保公司签订的《变更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款有以下约定,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7日内,买方(现代石油公司)支付50万元。现实履行情况为:上述款项2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尚有30万元至今未履行,亦形成迟延给付,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庆环保公司供货义务问题,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的《上海延庆污水预处理到货清查表》显示:“最后清单与到货清单核对后存在的问题:1.温度计(就地)实际到货2台,清单上为7台,还差5台。2.耐震压力表(就地)清单上23台,实际未到。3.第十四项核桃壳填料及石英砂未到……7.打勾为本次到货设备,已核对,其他按原清单(到货状况)……9.安装前开箱验收,上海延庆必须派人来现场,备品备件未到货”,双方当事人对于温度计、耐震压力表(就地)是否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等存在争议,延庆环保公司亦在原审中出示证据拟证明核桃壳填料及石英砂因储存条件的限制须在现场调试时由其工作人员带至现场,依据现有证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大型设备均已到场的前提下,虽存在核桃壳填料及石英砂等尚未供货情形,但依据涉案的《污水处理场技术协议》中约定核桃壳滤料数量仅为17m、石英砂为4.5m,现有证据显示延庆环保公司在现代石油公司、高胜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已陆续基本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延庆环保公司提供图纸的问题,延庆环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8月、2015年4月邮箱发送图纸截图,2015年6月2日邮单(收件人为杨胜德,地址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五家渠市102团现代石油;内件品名:图纸),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现代石油公司自述杨胜德为现代石油公司五家渠厂区整体项目经理,且杨胜德亦为原一审现代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现代石油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及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95000元即合同总价的10%,而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合格后,现代石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货款;第三,现代石油公司未自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图纸是否合格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现代石油公司、高胜能源公司不认可延庆环保公司交付了图纸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延庆环保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的问题,在原一审中,高胜能源公司已对延庆环保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延庆环保公司指导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延庆环保公司、高胜能源公司、现代石油公司均确认延庆环保公司未提供调试、指导安装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现代石油公司落款为2017年4月8日的“关于污水处理场未到设备、材料以及指导安装的函”中明确2017年延庆环保公司派过技术人员到过施工现场;第二,现代石油公司从第一笔货款开始就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第三,在延庆环保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现代石油公司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高盛能源公司、现代石油公司对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延庆环保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自行安装(高盛能源公司、现代石油公司自述2017年进行的安装)并在延庆环保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试;第四,现代石油公司在再审中称涉案工厂仅有一处污水处理场(以下简称涉案污水处理场)且涉案工厂自2018年至2020年9月为正常生产,现代石油公司在原一审中亦自述从2018年始涉案污水处理场已部分投入使用;第五,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显示:涉案污水处理场一房间内有一非延庆环保公司提供的且现代石油公司工作人员自述是其一方购买的污水处理系统控制柜、一房间内配电柜处于通电状态、部分已经安装的污水处理设施有肉眼可见锈迹、污水处理池中有水存在。另查,延庆环保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控制柜放置于现代石油公司一库房内并处于未加盖包装状态,未见有延庆环保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开箱记录。故,本院结合以上情形对高盛能源公司、现代石油公司以延庆环保公司未提供调试、指导安装服务为由不给付相应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2020)新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从期望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角度出发,判决高盛能源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但至今,高盛能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判决的判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争议焦点二,高盛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延庆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962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律师费;现代石油公司是否应就高盛能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延庆环保公司主张高盛能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96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采购合同》中对于相应的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延庆环保公司已基本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并对设备已自行安装及调试的前提下,对于《采购合同》中标注为货款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高盛能源公司应当给付延庆环保公司货款2772500元(5950000元×80%-1987500元)。依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的约定,现代石油公司对高盛能源公司向延庆环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代石油公司对高盛能源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调试款595000元(5950000元×10%),该款项的性质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明确,因延庆环保公司实际未进行调试,在此前提下,本院对延庆环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595000元(5950000元×10%),因延庆环保公司确实未供应核桃壳滤料等材料,且现代石油公司、高盛能源公司自行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采购新的自控柜等设备,在此情况下,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延庆环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延庆环保公司确实未供应核桃壳滤料等材料,故本院对延庆环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延庆环保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现场勘验及当事人原审、再审期间相关陈述,对于支付剩余货款的处理存在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新01民终6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72元(高盛能源公司已预交),由高盛能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0元(现代石油公司已预交),由现代石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翔
审  判  员   李健
审  判  员   唐楠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