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伟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菲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斐,职务董事长。
被告夏蓉,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公司)、夏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午雄、裘菲寅,被告圣鹰公司、夏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圣鹰公司支付人民币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口头委托被告圣鹰公司购买安付宝多用途积点卡,被告圣鹰公司虽开具了发票,但一直未能按约完成采购任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3月27日,被告圣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业务的经办人即被告夏蓉经原告报案后在杨浦区经侦支队办公室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代被告圣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款项,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圣鹰公司向原告归还13800元;二、被告圣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夏蓉就上述付款义务与被告圣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圣鹰公司、夏蓉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金额无异议,被告圣鹰公司同意返还13800元。被告夏蓉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通过向公安报案的方式,迫使被告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书不仅对被告圣鹰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也非夏蓉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相应款项均转入被告圣鹰公司账户,故被告夏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圣鹰公司支付13800元,约定由被告圣鹰公司为原告购买安付宝多用途积点卡,被告圣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00元的发票,后被告圣鹰公司一直未交付相应的预付卡。2014年3月27日,被告夏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海融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晖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院)支付的款项108000元,上海圣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市政总院支付的款项436300元,圣鹰公司同时收到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研所)支付的款项13800元、收到上海市政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支付的款项11100元,以上收到的四笔款项共计569200元,并已按收款数向相关单位交付了发票。鉴于以上四笔款项系按照承诺人的要求支付至相关公司,又鉴于融晖公司和圣鹰公司系承诺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现就归还上述款项事宜,本人夏蓉并代表上述两家公司承诺如下:1、在2014年4月13日前,融晖公司归还市政总院108000元。2、在2014年4月20日前,圣鹰公司归还市政总院23万元。3、在2014年4月30日前,圣鹰公司共计归还231200元,其中:圣鹰公司归还市政总院206300元、圣鹰公司归还科研所13800元、圣鹰公司归还检测中心11100元。4、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将收回所开的发票。5、对于逾期支付部分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滞纳金。6、本人愿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夏蓉2014年3月27日”。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圣鹰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预付卡,若无法交付标的物,则应按原告要求返还应收款项。原告现主张被告圣鹰公司归还1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鹰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承诺书系由被告夏蓉出具,该承诺书并无圣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章,故对圣鹰公司并无约束力。至于被告夏蓉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圣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支付滞纳金的行为,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承诺书中所谓的滞纳金应作违约金理解,且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夏蓉虽在庭审中辩称承诺书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出具,故承诺书不产生效力,但原告向公安报案属行使合法权利,被告以原告合法的行为来证明承诺书的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在被告归还款项后,将被告所开的发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13800元;
二、被告夏蓉对被告上海圣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夏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上海圣鹰贸易有限公司、夏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代理审判员张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嘉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