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588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31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计算标准: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338元X3个月=31,014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08.40元(计算标准:20,000元X7个月=140,0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计算标准: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338元X3个月=31,014元);4、被告支付医疗费1,559.90元;5、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6、被告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18日入职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700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遭受工伤,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1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伤赔偿,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因工致残十级并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日工资标准在200元左右,原告以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依据。被告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项目于2021年9月14日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2年1月7日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上海XX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病假开始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起3天、2021年5月22日起5天、2021年6月27日起14天、2021年7月15日起14天的病假证明单。被告未至外省市就医,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
2022年9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08.4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4、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1,559.90元;5、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38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19.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以每日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3天。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某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原告因工负伤,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医疗费1,559.90元及鉴定费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调整以每日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但也未提出异议。结合木工行业的薪资行情,该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3天,被告应某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
二、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
三、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
四、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
五、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559.90元;
六、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上海融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