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2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24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00元,共计:261,438.76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工资为“400元/天”,但某公司实际仅支付过两笔工资,均为4,500元/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充分审查,径行采纳合同约定,未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日薪400元折算的月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但因该日薪标准未能反映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导致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计算基数错误,计算结果失当。徐某的工伤认定虽已作出,但某公司对其受伤是否完全因工作原因所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一审未予实质审查,未能全面保障某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虽将截止日调整至2025年5月7日,但未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这一争议焦点作出清晰认定。因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24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56元;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42元;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42元;四、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医药费8,248.76元;六、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24年11月8日至2025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某公司补充提供:某公司员工与徐某本人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因徐某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实名制登记,自身存在诸多过错,希望法院能酌情考虑调整工伤赔付比例。
徐某对该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表示系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故意引导徐某所说,某公司在录音中已认可系某公司招用徐某,但因各种原因实名制登记没有进去,与本身工伤的成因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400元/日,某公司主张其处劳动合同丢失,徐某留存的劳动合同中薪资待遇系自行添加,并无证据证明。徐某在仲裁阶段陈述其工资标准按合同约定,每月预发4,500元生活费,剩余薪资年底结算。该陈述更为符合建筑行业劳动报酬支付惯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徐某工资标准为400元/日,并无不当。徐某所受伤情已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对工伤结果亦未提出异议,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某公司主张调整责任比例,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对判决理由阐明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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