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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擎天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13执153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擎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执行上海擎天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执行费202元。 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间:2024年9月19日),但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纳入市、区级重点风险企业管控,其名下房产暂无法查封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执行费202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川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若到期未提出则视为不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追究被执行人的相关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