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772号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912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凤凰大道一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本起诉状作出之日,暂计68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作为投标人应邀参加被告“协信远创西南区域2021年-2023年智能化工程”项目投标。2021年5月20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不久,被告单方暂停了本次招标活动。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
被告东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公司确有2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准,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东博公司发布“西南区域2021年-2023年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擎天公司2021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东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参与投标。
在诉讼过程中,擎天公司***博公司单方暂停招标。东博公司表示其公司确有2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给擎天公司,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其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西南区域2021年-2023年智能化工程战略招标核心条款、转账凭据以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擎天公司参与投标并向东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该招标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东博公司在终止本次招标活动后,应当**天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东博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从2022年11月17日开始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