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9665号
原告:上海锦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上海锦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雍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9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锦雍公司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工程招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遂涉讼。
原告锦雍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元。嗣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直接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及之后的催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如果认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锦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