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191号
原告:宇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益峰,负责人。
原告宇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宇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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