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403行初8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5月19日上午11时30分,第三人***午休时间违反公司规定,未走正常安全通行楼梯,翻越非用于安全通行的脚手架导致摔落受伤,原告第一时间积极配合救治,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后第三人向第一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2023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在切割烟筒高温通道时,不慎从四米高的管道上摔落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未就原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该事故的造成于非工作时间且非因工作事由的争议进行核查,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程序违法,原告遂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邯政复决(202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冀伤险认定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作时间且非工作事由造成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邯政复决(2023)233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3 请求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工伤认定书》;2、邯政复决【2023】233号《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答辩状;4、翟某、高某二人的证言(光盘视频)。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2,被告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邯政复决【2023】233号”《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3证明原告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了***的事故并非因工作事由且不在工作时间内导致,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核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作时间且非因工作事由造成的事故伤害。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原告承包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某项目处从事焊工工作,2022年5月19日11时30许,第三人在切割烟筒高温管道时,不慎从四米高的管道上摔落受伤。同时第三人提交了病历、李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我局答辩时,对上述事实部分仅提供了第三人系在下班时间未按规定走正常通道摔落致伤的异议。针对此异议。我局认为,第三人受伤原因系从在建楼上摔伤致伤,受伤地点为其工作场所。即使如原告所述,受伤时第三人已经完成工作,但其受伤时仍在在建楼上,其下班行为并未完成,故其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内。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未走正常安全通行楼梯,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是工伤认定结果的影响因素。故我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决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综上,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综合研究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我局收到***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23)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复印件;4、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5、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6、***委托代理手续;7、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光盘一份》;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寄详情单(单位);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个人)邮寄详情单;14、《认定工伤决定书》(单位)邮寄详情单。证据1-7证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据8-14证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 7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了邯政复决〔202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邯政复决〔202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3日邮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告。综上所述,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2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人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4、社会统一代码证书;5、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证件。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二、复议机关材料。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5、人民政府呈办笺及司法局呈办笺。证明复议机关按时办案,实事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社会统一代码证书。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按时答辩,相关案件事实清楚,决定正确。 第三人***当庭述称,原告并未告知第三人下班时需要走安全通行楼梯,原告也不知道有安全通道,该工地也未设置安全通行楼梯。该工地没有所谓的安全通道,原告也并未告知必须走所谓的安全通道,其他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庭前已经看过。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提出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双倍工资,在原告拿出纸质劳动合同后又撤诉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上。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属于工伤。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并不能确认该材料系李某本人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纳,而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均没有提供与李某的沟通核实记录,说明被告一并未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该份证词的真实性。另外,抛开真实性暂且不论,“李某”描述的内容本身并没有体现出***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还需要强调的是,其证言中提到***受伤后,与副队长翟某,高某一起将***抬上担架,而翟某和高某二人也通过视频录像的方式提供的证言,表示***是在非工作时间未走安全通道导致摔落的。证据6:未看到证据材料,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为真实,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证据7:真实性认可,原告在收到人社局发来答辩通知后,及时作出答辩,但人社局并未就***是否在工作场所,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是否因为工作事由等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作出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审查,即作出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8-14,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我们无法通过该组证据确认被告一对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要件进行了任何实质性的审查,只能说明被告一只是按照常规流程做了一遍认定程序,该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庭前已经看过。对证据7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庭前已经看过。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辩称第三人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且该工地并没有设置安全通道,也从未告知第三人有安全通道,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高某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受伤时,高某并未在现场,未看到受伤过程,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翟某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翟某所述***下班时间未系安全带,未走安全通道,导致摔下来。但是该项目工地从未设置安全通道,也没有安全带可供工人来系。故对于翟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行政复议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我们无法通过该组证据确认被告二是通过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此起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看到被告二得出复议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按时作了答辩,但并未就***是否是在工作时间,是否在工作场所,是否因工作事由这几个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作出审查,被告二的审查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庭前已经看过。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庭前已经看过。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庭前已经看过。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对第一被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2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第三人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且该工地并没有设置安全通道,也从未告知第三人有安全通道,故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于高某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受伤时,高某并未在现场,未看到受伤过程,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翟某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翟某所述***下班时间未系安全带,未走安全通道,导致摔下来。但是该项目工地从未设置安全通道,也没有安全带可供工人来系。故对于翟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至该公司承建的 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某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在该项目处从事焊工工作。2022年5月19日11时30许,***在切割烟筒高温管道时,不慎从四米高的管道上摔落受伤。2023年6月19日,***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6月29日受理后,作出编号:(2023)X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受到的以上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举证、答辩等。原告2023年7月4日签收后,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状和证人的陈述视频等。2023年8月1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受到以上事故伤害,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经负责人同意,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邯政复决(202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因原告向其提供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不发生争议,***提出撤诉。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3年6月19日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责。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工作期间摔伤,符合以上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仅依据该2份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