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与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1192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陈家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七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和镇三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七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2915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王浩镇人民路128号401室。 第三人: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2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浦伦稳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伦稳晟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七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七建)、南通七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七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溧公司)、上海浦伦稳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七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浦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2.被告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另表示若法院认定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则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承包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转包的位于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松路西侧H3a-01、H3b-01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民工宿舍、食堂、生活区基础浇作、场地找平等(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2023年8月29日,***代***与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双方签署《夏阳项目结账单》,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28万元。后***多次向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南通七建是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南通七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在结算单上签字,构成债的加入,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找到***进行施工,也是***与***进行结算,若法院认定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则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南通七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浦伦公司,总包是建溧公司,整个工程与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无关;2.***是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更是上海仲巨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仲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信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核实,***持有多家公司印章,其财务人员在与***的结算单上错盖了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3.***作为个人,无资质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权主张利息。 ***与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与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无关。案涉项目是***主导进行投标等前期工作,以建溧公司的身份进行投标,后期建溧公司未成功中标。浦伦公司让建溧公司进场进行了前期施工,但后来评判下来建溧公司未中标,故退场。***以建溧公司身份找***做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开始是找***施工,后来***表示实际由***施工,故***与***进行了结算。因为***与建溧公司未签订合同,结算也是***签名,故***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应当由第三人审价。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结算的时候已经多算钱。 第三人建溧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浦伦公司述称,浦伦公司与建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与南通七建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浦伦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溧公司投标案涉项目,并施工了一些临时设施。2023年1月12日,浦伦公司向建溧公司发送通知,表示回标资料中存在三份不同价格的标准,故取消评标资格。建溧公司不服进行申诉。2023年1月16日,浦伦公司针对申诉回复表示已于2023年1月7日要求建溧公司停止桩基维护外的一切工作,要求建溧公司2023年1月18日中午前撤出工地。后建溧公司撤场。 ***通过***找到***施工系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23年1月。2023年8月29日出具的《夏阳项目结账单》显示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8万元,***与***在结账单上签名,另加盖了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 ***出具《证明》,证明案涉项目开工前的大临设施(包括民工宿舍、食堂、生活区基础浇作、场地平整等)系由***承包并实际施工。***于2023年8月29日和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签署的《夏阳项目结算单》系接受***的委托代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相应工程款应由***收取。 ***施工后未取得任何钱款,***多次向***催款无果致讼。 南通七建为证明案涉项目与南通七建或者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无关,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与建溧公司***的通话录音、***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投标前***就向***介绍了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后陆续向***汇报投标进度和投标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收到浦伦公司的处理通知与***商讨对策,故案涉项目系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以建溧公司名义投标,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实质为案涉项目废标前的总包。***与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有合作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介绍承接系争工程,当时施工现场无施工铭牌,***仅知道***是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时也是***签字并加盖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是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非建溧公司股东或者管理人员,***无从得知***代表建溧公司,***也未向***披露代表建溧公司。虽然案涉项目由建溧公司名义投标,实质都是***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七建以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系争工程是***通过***让***施工的,***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结账并签署了结账单,结账单上有***的签名并且加盖了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三被告一致抗辩结账单上加盖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属于盖章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建溧公司投标浦伦公司的案涉项目,南通七建或者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未经南通七建同意在结账单上加盖了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故根据客观事实无法认定南通七建或者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帮忙推进去投标以及就施工遇到的问题如何处理向***进行咨询,***明确是以建溧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从未提出案涉项目与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有关联,故难以认定案涉项目实际是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投标。南通七建或者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未针对案涉项目有付款行为,综上,本院对***要求南通七建以及南通七建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难以支持。***认可其找***施工,也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工程款价格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其已经出具了结账单确认了工程价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支付钱款,***存在损失,有权主张利息损失。***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定按照1年期LPR计算。建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40元,减半收取计2,826.20元,财产保全费1,97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