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2613号 原告:杭州乔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1幢8122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乔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乔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乔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9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7011.51元(自2023年8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共计395天,以3009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德清县雷甸镇项目供应砂浆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诉。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温砂浆购销合同》、材料结算确认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乔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4元,保全费2025元,合计5059元,由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