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4616号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6800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6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德清县雷甸镇2020-009地块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混凝土砖块。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砖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现有4868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材料结算确认表、发表签收单、发票,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每月的送货情况,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且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签收的事实;2.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8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砖块买卖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双方按月对账并签订结算确认表,累计产生货款1046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材料结算确认表、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系引起本案纷争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8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期LPR利率的1.5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合双方按月对账、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最后一笔货款的开票时间(2023年12月22日),本院酌定自开票后次日即2023年12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货款48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30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1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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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