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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4414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98565.04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856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用以在德清雷甸镇府前街北侧、304省道东侧的工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498565.04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德清县雷甸镇(2020)009地块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等配件结算总清单;3.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4.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9856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9856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856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9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