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18412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1幢8122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9月14日以被告已同意退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3元,合计诉讼费1,59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