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044号 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6132685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1幢8122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779523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9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4281662.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812.8元(以主体结构封顶日2022年10月8日起,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暂算至2023年6月7日,详见计算清单),上述金额共计4479475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德清雷甸镇(2020)009地块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8日主体结构封顶,11月25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81662.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5前支付至总砼款的80%,并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分八次付清余款,然被告未付。 原告提交了合同、结算资料、催要货款聊天记录、律师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主要是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方面谈不好,供货延误也给己方造成损失,有施工负责人与原告方业务员微信记录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4281662.2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核,根据合同,供方供砼的主体结顶日起次月15日前付至总砼款的80%,8个月内付清余款,后续混凝土供应每三个月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至主体封顶日2022年9月8日累计货款的80%扣减已付货款即1594751.576元(11772055.72×80%=9417644.576-7822893)自2022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余20%即2354411.144元自202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2022年9月8日以后的货款332499.5元自202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材料供应结算书是对价款的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之间结欠混凝土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诉称主张之货款予以支持,对诉称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对计算方法和起算日期予以适当调整,对诉称主张之保全担保费,系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非本案审理之合同所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供货延误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徽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81662.22元,并以审理查明方法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分段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